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9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住所地敦煌市金龙大酒店新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0639455708。
法定代表人:康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敦煌消防大队),住所地敦煌市大北街农发行旁边。
负责人:梁建军,大队长。
复议申请人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敦煌法院)(2020)甘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太阳公司提出异议称:一、敦煌法院将敦煌消防大队的工程款认定为袁世卿个人所有,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1、敦煌消防大队和金太阳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许晓乐丈夫袁世卿仅代表金太阳公司具体施工。金太阳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消防大队的工程款应属于金太阳公司所有,应全部支付于金太阳公司,金太阳公司与袁世卿的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2、袁世卿干工程时所欠何刚工资5000元、周光乐材料款7171元、沈志彬材料款76736元等都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由金太阳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且金太阳公司都履行了给付义务。2016年8月23日,袁世卿之妻许晓乐从金太阳公司领取139985元劳务费,2016年12月12日,许晓乐从金太阳公司领取94391.74元(消防大队院内景观工程款)。敦煌消防大队工程中尚欠部分人工工资、材料款,其中闫宏彬绿化苗木款6万多,邓画家2万多,都在等待敦煌的工程款下来后支付。如果敦煌消防大队的工程款属于袁世卿所有,那敦煌法院判决、调解由金太阳公司承担就是自相矛盾。3、(2019)甘0982民初2342号判决书判决敦煌消防大队给付金太阳公司工程款224000元,该判决已认定该224000元工程款属于金太阳公司所有。二、闫金有与许晓乐之间属于个人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敦煌消防大队工程款的支付范围,闫金有的诉讼保全属于保全错误。1、敦煌法院下达诉讼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由于敦煌消防大队法律意识淡薄,未及时提出异议,敦煌法院将工程款予以扣划。2、敦煌法院将金太阳公司的工程款扣划支付给闫金有是错误的。现法院裁定案件的执行标的因法院扣划而消灭,再无执行的内容,应予终结,金太阳公司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三、许晓乐与闫金有之间属于个人借贷关系,金太阳公司、袁世卿、敦煌消防大队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在金太阳公司支付完敦煌工程中的所有费用后剩余部分才属于袁世卿的个人款项,才可以用于偿还袁世卿的个人债务。综合上述,请法院撤销(2020)甘0982执3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敦煌法院查明:2020年3月3日,金太阳公司向敦煌法院递交申请,要求执行(2020)甘0982民初2342号判决书,即由敦煌消防大队给付金太阳公司工程款224000元。敦煌法院受理后,以(2020)甘0982执37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敦煌消防大队的该笔工程款已被敦煌法院扣划,该案执行标的已消灭,再无执行内容,遂敦煌法院作出裁定终结金太阳公司与敦煌消防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执行。
另查明,敦煌法院(2016)甘098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诉讼保全方式冻结敦煌消防大队工程款224000元;敦煌法院(2017)甘0982执6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从敦煌消防大队扣划工程款187675元;敦煌法院(2017)甘0982执1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从敦煌消防大队扣划工程款36325元;以上两案共计执行224000元。
敦煌法院认为,(2020)甘0982民初2342号判决书确定由敦煌消防大队给付金太阳公司工程款224000元,该笔工程款在敦煌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已被扣划。至此,敦煌消防大队向金太阳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履行义务已完成,该债务已灭失;若继续执行,就存在敦煌消防大队重复给付的可能,故本案终结执行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李天寿不服敦煌法院(2020)甘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敦煌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的认定事实错误。1、在金太阳公司向敦煌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时,被扣划的工程款还在敦煌法院账户,敦煌法院下达两次执行裁定书至今,224000元工程款并未支付给其他人,敦煌法院认为“敦煌消防大队向金太阳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履行义务已完成,该债务已灭失;若继续执行,就存在敦煌消防大队重复给付的可能,故本案终结执行并无不妥”的认定错误;2、敦煌消防大队和金太阳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许晓乐丈夫袁世卿(已世)仅是代表金太阳公司具体施工的施工员。敦煌法院(2019)甘0982民初2432号号判决书已经确定,敦煌消防大队的工程款应全部属于金太阳公司,224002元应全部支付给金太阳公司。(2017)甘0982执6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7)甘0982执1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两位申请执行人与敦煌消防大队的工程无任何关系。二、敦煌法院(2016)甘098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诉讼保全方式冻结敦煌消防大队工程款224000元,敦煌法院(2017)甘0982执6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甘0982执1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从敦煌消防大队扣划工程款187675元、36325元,以上三份裁定侵害了金太阳公司和消防大队的利益。1、敦煌法院下达诉讼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由于敦煌消防大队法律意识淡薄,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在2019年8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后,敦煌法院以已过申请撤销期限为由裁定驳回。2、袁世卿在敦煌消防大队干工程时所欠何刚工资5000元、周光乐材料款7171元、沈志彬材料款76736元等费用都经敦煌法院判决或调解由金太阳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且金太阳公司都履行了给付义务。2016年8月23日,袁世卿之妻许晓乐从金太阳公司领取139985元劳务费;2016年12月12日,许晓乐从金太阳公司领取94391.74元(消防大队院内景观工程劳务费)。截止现在,敦煌消防大队绿化工程中尚欠部分人工工资、材料款,都在等待敦煌的工程款下来后支付。3、闫金有与许晓乐之间属于个人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敦煌消防大队工程款的支付范围,闫金有的诉讼保全属于保全错误。三、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建设过程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材料供应商等直接参与工程项目的费用,敦煌法院执行裁定完全背离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四、许晓乐和闫金有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借贷关系,金太阳公司和敦煌消防大队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工程款应属于金太阳公司,且优先支付给消防大队工程中所有应支出的费用,袁世卿的个人劳务费金太阳公司已经支付,所以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金太阳公司。
本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敦煌市明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和敦煌消防大队协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明珠公司承包敦煌消防大队休闲吧艺术景观装饰工程,承包内容为仿真山石、仿真树木、仿真花草、背景墙鸣沙山月牙泉湖等,工程造价最终按审计结算价为准,同时还约定了开工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之后经敦煌消防大队、明珠公司、金太阳公司三方同意,明珠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金太阳公司,后敦煌消防大队与金太阳公司也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太阳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由袁世卿具体实施。工程结束后,敦煌消防大队委托甘肃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现场审核,经审定工程造价为450886.94元。之后敦煌消防大队支付工程款226887元,剩余224000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7月5日,袁世卿因交通事故身亡。
2016年7月6日,闫金有起诉许晓乐、袁朝阳,后又只以许晓乐为被告起诉,请求偿还欠款224000元。敦煌法院受理后,在诉讼中依据闫金有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甘098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2016)甘0982执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许晓乐之夫、被告袁朝阳之父在敦煌消防大队的工程款224000元予以冻结,并依法向闫金有、敦煌消防大队、许晓乐送达了裁定书。原告闫金有与被告许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敦煌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敦煌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6)甘0982民初17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晓乐偿还闫金有欠款185000元。因许晓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闫金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敦煌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以(2017)甘0982执680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5000元、执行费2675元。2017年12月13日,敦煌法院作出(2017)甘0982执68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许晓乐之夫袁世卿(已故)在敦煌消防大队的工程款224000元的冻结,并提取187675元至敦煌法院。该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敦煌消防大队送达后,敦煌消防大队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协助执行予以提取。2019年8月1日,敦煌消防大队向敦煌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撤销(2016)甘098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2017)甘0982执68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8月8日许晓乐与金太阳公司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用于证实经许晓乐同意敦煌消防大队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金太阳公司。经过审查,敦煌法院认为敦煌消防大队的异议不能成立,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甘09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异议申请。”2019年12月19日,敦煌法院作出(2017)甘0982执6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敦煌消防大队在中国工商银行敦煌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87675元划拨至该院执行账户。
原告周光乐与被告许晓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敦煌法院审理,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甘098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晓乐支付原告周光乐工程款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周光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敦煌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以(2017)甘0982执1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敦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晓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甘0982执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12日敦煌法院作出(2017)甘0982执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许晓乐之夫袁世卿(已故)名下在敦煌消防大队的应付建材款64078元。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敦煌消防大队送达后,敦煌消防大队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协助执行予以提取。2019年8月1日,敦煌消防大队向敦煌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撤销(2017)甘0982执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该应付款的冻结。2019年8月1日,敦煌法院于以(2019)甘0982执异13号立案。经审查,敦煌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甘098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敦煌消防大队的异议申请。”2019年12月25日,敦煌法院作出(2017)甘0982执1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敦煌消防大队在中国工商银行敦煌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6325元至该院。
2019年10月18日,金太阳公司起诉敦煌消防大队,请求消防大队支付剩余工程款224000元。经审理,敦煌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甘098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判决:“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给付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金太阳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敦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3日以(2020)甘0982执377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4月26日,敦煌法院作出(2020)甘0982执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金太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后又撤回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甘09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公司撤回执行复议申请。”2020年7月20日,金太阳公司向敦煌法院提交回避申请书,经过审查,敦煌法院作出(2020)甘0982执3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甘0982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后经敦煌法院重新审查,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甘0982执3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送达后,金太阳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敦煌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甘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金太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敦煌消防大队给付金太阳公司工程款224000元是否已灭失,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的情形。
根据生效的敦煌法院(2019)甘098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敦煌消防大队给付金太阳公司工程款224000元。该笔款项在敦煌法院审理闫金有与许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被保全。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金有与被执行人许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申请执行人周光乐与被执行人许晓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时,敦煌法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甘0982执68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甘0982执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提取工程款187675元、64078元,但敦煌消防大队均未协助执行。直至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5日,敦煌法院又分别作出(2017)甘0982执6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甘0982执1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强制将敦煌消防大队在中国工商银行敦煌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87675元、36325元划拨至该院执行账户,以上共计扣划224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敦煌消防大队应给付金太阳公司的工程款224000元被敦煌法院扣划至其它两案,但并不代表敦煌消防大队向金太阳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履行义务已完成,该债务已灭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敦煌法院以“该笔工程款在本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已被扣划,至此,消防大队向金太阳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履行义务已完成,该债务已灭失;若继续执行,就存在消防大队充分给付的可能,故本案终结执行并无不妥”的理由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的情形。
综上,敦煌法院作出的(2020)甘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执异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敦煌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朱万仁
审判员 焦学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