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982执异3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有,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金龙大酒店新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0639455708。
法定代表人:康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异议人(原被执行人):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敦煌市北大街农发行旁边。
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有于2022年1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裁定撤销(2021)甘0982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有称:1、敦煌市明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敦煌市消防大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敦煌消防大队院内景观及雕塑绿化工程,后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实际由许晓乐的丈夫袁世卿以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完成施工。所以,该工程款应属于实际施工人袁世卿(已故),应由袁世卿的法定继承人许晓乐、袁朝阳继承。2、2016年7月6日,**有起诉案外人许晓乐、袁朝阳,请求偿还欠款224000元。**有在诉讼中提出了保全申请,敦煌法院作出了(2016)甘098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应付袁世卿的未结工程款224000元。后经过法院调解作出了(2016)甘0982民初1730号调解书,确认许晓乐给付**有欠款185000元。故异议申请人**有认为自己有权取得该保全的工程款,敦煌法院作出的(2021)甘0982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1、2015年3月12日,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与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士兵之家装修及院内绿化工程由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袁世卿以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完成施工。
2、2019年11月28日,敦煌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甘098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给付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3、2021年7月21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甘09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执190号执行裁定书。
4、2017年7月19日,敦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982民初17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为许晓乐偿还**有欠款185000元,限于2017年8月30日前履行。
本院认为,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袁世卿以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完成了施工,结合敦煌市人民法院(2019)甘098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欠付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00元。所以,异议申请人**有提出224000元的工程款应属于袁世卿的遗产,理由不成立。(2016)甘0982民初1730号民事调解书能够确认许晓乐应偿还**有欠款185000元,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欠付的224000元工程款属于许晓乐可继承的遗产。所以,敦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982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本应属于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有的异议申请。
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俞军铎
审 判 员 吴 刚
审 判 员 韩秀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康乐
书 记 员 王幸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