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982执异2号

异议人(申请人):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敦煌市金龙大酒店新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0639455708。

法定代表人:康志军,该公司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梁建军,大队长。

异议人(申请人)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敦煌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敦煌消防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甘09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以(2021)甘0982执异2号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金太阳公司称:一、敦煌市人民法院将消防大队的工程款认定为袁世卿个人所有,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二、闫金有与许晓乐之间属于个人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消防大队工程款的支付范围,闫金有的诉讼保全属于保全错误。三、许晓乐与闫金有之间属于个人借贷关系,金太阳公司、袁世卿、消防大队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在金太阳公司支付完消防大队工程中的所有费用后剩余部分才属于袁世卿的个人款项,才可以用于偿还袁世卿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法院撤销(2020)甘0982执3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敦煌市明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消防大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消防大队院内景观及雕塑绿化工程,后消防大队又与金太阳公司签订合同完成该工程,该工程由许晓乐的丈夫袁世卿(已去世)具体实施。2016年7月6日,闫金友起诉许晓乐、袁朝阳,请求偿还欠款224000元,本院受理后,应闫金有的申请作出(2016)甘098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对敦煌市消防大队袁世卿(许晓乐之夫)的未结工程款224000元予以保全冻结。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6)甘0982民初17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晓乐支付闫金有欠款185000元。2017年9月4日,闫金有依据(2016)甘0982民初173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消防大队送达了(2017)甘0982执680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协助通知书,裁定提取(2016)甘098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224000元中的187675元(含执行费2675元),消防大队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予以提取。2019年8月1日,消防大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甘0982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甘0982执68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8日许晓乐与金太阳公司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用于证实经许晓乐同意消防大队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金太阳公司。本院未采纳消防大队的意见,作出(2019)甘0982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2019年12月19日,本院从消防大队账户划拨187675元(含执行费2675元)至本院执行账户。

2019年10月18日,金太阳公司起诉消防大队,请求消防大队支付闫金有保全的工程款。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甘098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金太阳公司的诉请。2020年3月3日,金太阳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将本院划拨消防大队的224000元向其支付,本院受理后,以(2020)甘0982执37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消防大队的该笔工程款已被本院扣划,该案执行标的已消灭,再无执行内容,遂本院作出(2020)甘0982执3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金太阳公司与消防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执行。后金太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撤销(2020)甘0982执37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以(2020)甘0982执异9号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经过审查后驳回了金太阳公司的异议申请。金太阳公司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理由为认定事实不清,采取的执行措施相互矛盾,224000元工程款现状不明。

另查明,224000元中187675元(含执行费2675元)元扣划至敦煌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后。虽然闫金有签字办理了领款手续,但因闫金有在本院有其他执行案件,故对该款并未发放闫金有,现仍在本院执行账户中。

另查明,本院冻结的224000元中的36325元的情况。该款项由(2017)甘0982执11号案件进行扣划并领取,该案申请人周光乐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标的为6323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为周光乐,被执行人为许晓乐。本院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7)甘0982执1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36325元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三联单形式向周光乐支付3632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金太阳公司与消防大队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基于该工程款的所有人许晓乐的委托。本院2016年7月6日已将该款冻结,在闫金有诉许晓乐一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将工程款扣划至法院执行专户。这在金太阳公司取得许晓乐授权之前,故金太阳公司申请消防大队一案,因法院执行许晓乐的债务已向消防大队将该工程款进行了扣划,该案的执行标的已消灭,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敦煌市金太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张迎春

审 判 员 任玉娜

审 判 员 张晓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飞

书 记 员 秦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