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民特819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xxx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申请人XX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xxx服务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22)第2376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过程未按照法定程序更换仲裁员,本案仲裁过程中,原首席仲栽员***退出仲裁庭,后该会主任在未通知XX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指定***为仲裁员并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更换后的首席仲裁员违法变更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本案仲裁过程中,XX公司向原仲裁庭申请司法鉴定,原仲裁庭已同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且XX公司、xxxx有限公司、xxx服务中心已完成对送检材料的质证且已召开鉴定会议。更换首席仲裁员后,2023年12月15日经双方同意在前三次庭审的基础上由新仲裁庭第四次继续审理。后新仲裁庭认为工程质量鉴定无继续进行之必要终止了司法鉴定程序;本案仲裁程序缺失辩论及最后陈述环节;本案裁决结果未处理当事人反请求。二、xxxx有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继续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以及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西仲裁字(2022)第2376号仲裁裁决。
xxxx有限公司辩称,一、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13日向XX公司邮寄西仲字(2022)第2376号通知,XX公司于2023年11月19日签收。该通知载明,xx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x服务中心、XX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首席仲裁员***老师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出本案仲裁庭,本会主任已同意退出。本案原首席仲裁员的退出和重新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程序符合《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而且在重新组成仲裁庭后也进行了完整的庭审程序,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从未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以及庭审程序提出过任何异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依据该规定,本案重新指定首席仲裁员后,仲裁庭有权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需要司法鉴定,而且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在裁决书中已进行了论述回应。二、xxxx有限公司不存在向仲裁机构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第一,XX公司提交的该两份会议纪要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26日、2019年8月6日,而最终结算审定的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该两份会议纪要是双方就结算问题的过程性、阶段性的文件,与双方2021年5月11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书并不矛盾,最终应以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为准。第二,XX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6日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的“合计总费用(含税价)为18103296.13元”,与双方最终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中载明的xxxx有限公司送审金额“18102006.62元”几乎一致,XX公司提交的该份会议纪要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2021年5月11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书的真实性。第三,xxxx有限公司未隐瞒该两份会议纪要,且该两份会议纪要显然也不属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他人权利义务。XX公司所谓本案继续执行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xxx服务中心辩称,首先前期双方案涉纠纷的时候,xxx服务中心作为双甲方的时候是里面参与者,但是仲裁的时候,双方的纠纷,殡葬业服务中心没有任何一个人签字盖章,或者说参会,包括他们所有的工程结算,这些东西xxx服务中心都是不知情的;关于这些会议的纪要,他们双方参与的,也没有xxx服务中心参加,所以现在严重怀疑他们双方企业恶意给政府增加一些压力,xxx服务中心以前不知道,我现在看到的他们这里面还有什么养老公寓,不单纯是xxx服务中心的事,他们可能恶意串通,给政府施压;第二个为什么xxx服务中心没有请律师,因为xxx服务中心是一个事业单位,因为双方标的过大,xxx服务中心咨询过律师,律师基本上要价都在20万左右,所以xxx服务中心一个行政事业单位没法承担律师费用,其对法律方面不是特别专业,只能从行政管理,或者说从这个案件的本身发生的这些来说明,所有他们双方提供的任何资料都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作为牵头单位,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人与发包人(建设单位)xxx服务中心(现改名为xxx服务中心)、代建单位XX有限公司签订《xxx服务中心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8000万元,同时约定发包人只对联合体牵头单位(xxxx有限公司)进行经济结算和支付。2016年3月21日,发包人xxx服务中心、代建单位XX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单位)中建西北设计院协商签订了《xxx服务中心B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建设中,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以按照年利率12%计取财务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争议,xxxx有限公司遂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xxx服务中心、XX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结算款16,630,871.51元,并依法确认申请人在xxx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裁决被申请人xxx服务中心、XX有限公司连带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财务费用,暂计算至2022年8月9日的财务费用为6200485元;3.裁决被申请人xxx服务中心、XX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2024年5月2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22)第237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xxx服务中心、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6,630,871.51元,并确认申请人在xxx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被申请人xxx服务中心、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6,630,871.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拖欠结算款项的财务费用的违约金。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32707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承担19287元,被申请人xxx服务中心、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3420元,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反请求仲裁费5000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审理期间,XX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1、会议纪要(无原件),2、通话录音及文字稿,拟证明xxxx有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书》系虚假文件;第二组:1、开庭笔录;2、XX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工程结算审定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xxxx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认,xxxx有限公司也并不掌握这一份会议纪要,因此不存在向仲裁机构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是就是仲裁程序中的证人,在2022年11月24日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该录音,在庭审中2022年10月24的庭审中,相关的意见已发表过,另外一点第一组证据都是实体性的问题,这是本案就仲裁案件实体性的问题,并非程序问题。第二组证据,开庭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第二组证据同样涉及的是实体问题,案件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无法证明申请人的意见符合仲裁法第58条撤裁的相关情形。
xxxx有限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1、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字(2022)第2376号通知,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执异31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西安仲裁委已书面通知XX公司,西仲裁字(2022)第2376号案件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XX公司质证称,首先第一份仲西安仲裁委员会发就是送达的通知,我们是没有收到的;第二点就是中院作出的不予执行的执行裁定书,是围绕是否符合不予执行条件进行审查,而本案是围绕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所以两个案子的审查重点是不一样的,并且在不予执行案件中,当时合议庭并未组织开庭,XX公司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该份裁定剥夺了XX公司的辩论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58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3项、第5项以及第3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XX公司称仲裁庭未按照法定程序更换仲裁员,存在程序违法。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原仲裁员申请退出本案仲裁庭后,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13日向XX公司邮寄送达了西仲字(2022)第2376号通知,告知原仲裁员退出,XX公司应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则视为XX公司放弃选定仲裁员。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期限内履行了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手续,且2023年12月15日的仲裁开庭笔录显示,仲裁庭明确告知了指定仲裁员会,XX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知,XX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均是认可的,据此,XX公司称仲裁庭未按照法定程序更换仲裁员,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XX公司称,本案裁决未处理当事人反请求一节,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裁决中对XX公司的反请求裁决未予支持,并在裁决书中对不予支持的理由进行了论述,并非XX公司所述,对其反请求未予处理。对于XX公司称,xxxx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一节,经询,XX公司称xxxx有限公司隐瞒了2019年8月6日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会议纪要。审理中,XX公司认可其公司派人该次会议,对该会议内容XX公司应当是只晓得,但在仲裁过程中,XX公司并未提及或要求xxxx有限公司出示该证据,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会议纪要仅有xxxx有限公司持有原件,而XX公司不持有该会议纪要。因此XX公司主张xxxx有限公司隐瞒了上述证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对于XX公司称本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节,因本案仲裁裁决处理的是XX公司与xxxx有限公司以及xxx服务中心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XX公司该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XX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XX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