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535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场北部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公司)、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北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约定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服务单位为被告西北研究院,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西北研究院处工作。202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西北研究院负责人***提交病假申请,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处于病假期内,2022年2月21日,被告西北研究院工作人员***突然通知让原告提辞职流程,原告予以拒绝,被告西北研究院遂于3月份停发了原告工资。同时,被告西北研究院将原告的工位、劳动工具,分配给新招聘的员工使用,并告知相关重要客户原告已离职。2022年3月13日,被告西北研究院无故将原告移除工作群,断绝与工作部门的联系,至此被告西北研究院已通过事实方式将原告违法解除。被告西北研究院在原告劳务派遣协议期未满前且被派遣劳动者患病医疗期内,未经原告同意且未履行任何正规手续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一系列解除用工关系的事实行为,迫使原告与其之间的用工关系无法继续,之后,被告西北研究院也未按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和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违反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西北研究院的行为从事实上致原告与其用工关系无法再继续,系违法解除。被告西北研究院以事实行为违法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未在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内支付报酬,也未进行相应培训或者重新派遣,而是在2022年5月得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在已经停薪两个月的情况下,采取有悖常理的方式,按西安市最低生活标准向原告补发所谓的工资,变相逃避违法行为。原告被被告西北研究院违法辞退,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在长达两个月期间未履行作为派遣单位的义务,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告均应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在原告要求办理离职证明和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时不配合,导致原告既无法领取失业金也无法在其他单位工作,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和被告西北研究院向原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8992.67元;2、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向原告赔偿因不按时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外服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西北研究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2021年3月1日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2018年3月27日其首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约定由其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西北研究院处,并于2020年3月24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续签期限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根据其与被告西北研究院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人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由被告西北研究院向其按月支付,再由其向派遣人员进行支付。其于2022年3月未收到被告西北研究院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但社保费用正常支付。2022年5月被告西北研究院向其支付了原告2022年3月、4月工资,其随即向原告进行补发。在此期间其未曾收到被告西北研究院关于原告退回的相关书面文件,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情况说明,其与原告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另因原告身体原因及新冠肺炎疫情其未与原告及时进行劳动合同续签,后其分别于2022年5月18日、2022年5月22日向原告微信、邮寄送达《劳动合同续签办理通知书》表示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22年5月18日原告以考虑为由未明确表示是否续签,此时其并不知情原告已提起劳动仲裁。2022年5月20日原告告知已经提起劳动仲裁,故其并不存在故意逃避责任的情形。此外,因原告未在《劳动合同续签办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续签,即视为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不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2年7月其依据市劳仲案字(经开)[2022]第1401号裁决书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不同意签订,也未表示是否起诉,其无法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以及办理离职手续,且原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综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严格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不存在对原告的任何过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西北研究院辩称: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提交了《西安市第九医院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西安市第九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证》等请病假证明,向她的直管领导***请病假住院做手术,并在与行政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强调她是请病假而非辞职的事实。2022年3月2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病假期间未来上班。4月原告在与***和***的聊天记录中分别提及工作内容,说明原告在3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辞职。根据中建西北云办公门户发文中心于2019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建西北院员工休假管理规定(2019版)》第2.7病假规定及第5.2休假待遇规定,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公司工龄五年以下的员工医疗期为三个月,可见原告医疗期为三个月。原告于2月14日请病假,劳动合同于3月26日到期,正好处于公司规定的三个月医疗期内,在原告未上班、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发放3月和4月的基本工资并缴纳社保。5月,在公司规定的原告三个月医疗期满后,其立即发函通知被告上海外服公司按照原合同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将通知续签的函件邮寄给原告,发放了5月的基本工资并缴纳社保,但原告在收到续签函件后未予回复。根据《中建西北院员工休假管理规定(2019版)》第5.2条员工医疗期间基本薪酬表的规定,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公司工龄五年以下的员工按照基本薪酬的70%发放,中建西北院员工职级表显示原告的职级薪酬6630元是由基本薪酬和绩效薪酬两个部分组成的,其中基本薪酬为2652元/月,所以其在医疗期内应当发放的工资为2652元×70%=1855(元/月)。其于3月、4月和5月按照陕西省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第一档即195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金,已经高于规定的标准。原告4月仍在进行正常工作联系,以及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的客观事实,可见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只是因为原告处于病假状态,也未及时销假,导致双方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其在没有降低原合同条件的情况下,主动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签,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其持续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至今,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未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也未向其以及被告上海外服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在起诉状中计算赔偿金的离职时间为2022年2月是错误的。其在5月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至收到仲裁申请书期间始终要求原告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目前仍未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共2年。因工作需要,乙方到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工作,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建筑师,工作内容为建筑设计。该合同届满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续签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其他权利义务同原合同。202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西北研究院***发送微信:“**,我做个小手术,最近在医院住院,等我出院后到单位去,望理解。”,同时微信送达西安市第九医院当日出具《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载明,“***,服务单位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诊断:混合痔,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2022年2月21日被告西北研究院员工向原告微信发送:“昭颖,需要你提个辞职流程”。原告回复:“**跟你说的?让我提辞职流程”。员工发送“是的”。原告回复:“我没说过我要辞职啊”。员工发送:“啊,你最近一直没来以为你要辞职”。原告回复:“我病了,我跟**请假了”。员工发送:“哦”。2022年3月17日,原告被移除出工作群“西北院三所”。2022年5月18日,被告西北研究院向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出具《派遣人员续用通知函》,载明,“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决定(继续)聘用贵公司派遣员工***女士从事建筑师岗位工作,其派遣期延至2024年3月26日。”2022年5月20日,被告上海外服公司通过EMS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续签办理通知书》,主要载明“***,您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3月26日到期,因疫情原因,续签工作滞后……经我公司与用工单位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结合您个人情况,双方仍意向继续用工,希望您配合及时完成续签事宜,请您最迟于2022年5月21日前及时完成续签工作。……”,物流单据显示该通知书于2022年5月21日他人代收:柜子,5月22日被取走。2022年5月25日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向原告分别转账1115.51元、2231.02元,共计3346.53元。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2月25日被告上海外服支付原告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0790.83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8日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西北研究院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8992.67元;二、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向原告赔偿因不按时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5000元。2022年6月23日该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2)第1401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10日内,被告上海外服公司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派遣人员续用通知函》、《劳动合同续签办理通知书》、物流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2)第140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西北研究院为用工单位,被告上海外服公司为用人单位。202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西北研究院***微信请病假,期限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2月21日被告西北研究院员工让原告提辞职流程,2022年2月28日原告病假期满未再续假亦未上班,被告上海外服公司亦未向原告正常发放工资,2022年3月17日被告西北研究院将原告移除工作群聊,2022年5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被告辩称2022年5月25日已支付原告3月、4月工资,且已向原告发送续签合同通知,但上述行为均在2022年5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之后,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原告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163.32元(20790.83元×4)。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对仲裁裁决其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未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西北研究院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佐证该损失,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3163.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武 清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