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6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长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御龙广场342房间。
法定代表人:肖会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坤,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霞,女,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海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广州北路61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长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霞、青岛海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1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岛长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业务为名从上诉人处借取大量现金。被上诉人认可上述事实,并在(2019)鲁0281民初6457号案中声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借款行为,并同意与上诉人协商业务借款及提成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掌握款项的支付和情况,应当就款项的使用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有义务就款项的去向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按照原审裁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同样有义务就款项的支出情况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的凭据,否则只能视为其非法占有款项并判令其返还款项。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并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畴而驳回上诉人起诉事实认定不当。被上诉人系青岛海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从上诉人处借取资金完全系其用于成立该公司。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表明款项用于上诉人的业务需要。双方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即使按照原审裁定认定其支取业务费用,也应当在其取得劳动成果后进行冲抵,即证明其合法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否则其即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双方之间的纠纷系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被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合法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的情况应当偿还款项。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尹霞、青岛海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长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尹霞、青岛海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995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担保费由***、尹霞、青岛海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从青岛长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以出差、业务费、临汾技术服务费为由支取经费,并为青岛长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多张借条。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6日,借款金额97740元,借款原因为业务费;2015年3月7日,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原因为出差;2015年3月7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原因为临汾技术服务费;2015年4月7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原因为出差;2015年5月6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原因为出差;2015年6月1日,借款金额为30700元,借款原因为出差;2015年6月5日,借款金额6100元,借款原因为出差;2015年6月26日,款金额10480元,借款原因为业务;2015年10月8日,借款金额为4500元,借款原因为业务。述款项共计1995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青岛长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事由为“出差、业务费、临汾技术服务费”,说明双方之间并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青岛长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用途或者目的并不是从事公司业务,故对***主张涉案借款的用途或者目的是从事公司业务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公司之间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支取业务相关的费用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长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退回青岛长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职务需要向用人单位预支、借用款项,涉及财务报销问题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持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单向其主张返还借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以双方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16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