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2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长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3W。
法定代表人:肖会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坤,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现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霞,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现住胶州市。(未到庭)
上诉人青岛长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海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电力设备公司)及原审被告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7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741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依法判决***偿付借款19952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主张所借费用系用于公司业务,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为由”认为长丰电力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不符合证据规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1、原审庭审已经查明,***以业务为名从长丰电力公司处借取大量现金。***认可上述事实,并在(2019)鲁0281民初6457号案件和本案中声称与长丰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借款行为,并同意与长丰电力公司协商业务借款及提成问题。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作为借款人掌握款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应当就款项的使用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证据规则,***也有义务就款项的去向承担举证责任。同样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内容,***同样有义务就款项的支出情况向长丰电力公司提供相关的凭据。根据庭审调查,***系青岛海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从长丰电力公司处借取资金完全系其用于成立该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款项用于长丰电力公司的业务需要,否则只能视为其非法占有款项并判令其返还款项。2、在长丰电力公司提供了借据后,***应当提供其已经偿还的证据,而不应当由长丰电力公司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且***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辩称双方不属于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说法不成立。1、长丰电力公司与***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即使按照***的说法其支取业务费用,也应当在其取得劳动成果后进行冲抵,即证明其合法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否则其当予以返还。2、双方之间的纠纷系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应当偿还款项。本案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裁判。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终6283号民事裁定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向长丰电力公司借款的事实,并认为长丰电力公司持***出借的借款单向其主张借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判决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相抵触。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1、一审判决与(2020)鲁02民终6283号民事裁定书并非相互抵触。(2020)鲁02民终62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的理由是,在该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以双方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同时也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职务需要向用人单位预支、借用款项,涉及财务报销问题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一审中,***提供了长丰电力公司为***缴纳职工团体险;长丰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作为长丰电力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投标书;长丰电力公司给***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名片格式;双方电子邮箱往来截屏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是长丰电力公司职工,在销售部门任副经理职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长丰电力公司一直主张***借款是用于成立自己的公司,但是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长丰电力公司提供的借款单的形式和内容足以说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出差、为长丰电力公司洽谈业务、支付技术服务费等单位委派事项,实际是一种预支行为。按照一般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应是实报实销,多退少补。但是,受托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报销冲账,这是会计制度的要求。如果借出款项未能冲账,***有责任,长丰电力公司也有失职。但发现后,单位只能按内部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此种认识也在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得到了印证。因此一审判决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业务这一事实,确认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符合(2020)鲁02民终628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3、长丰电力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民间借款关系,因此一审驳回长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正确。
长丰电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付借款1995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担保费由***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以出差、业务费、临汾技术服务费为借款事由出具9张制式借款单,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6日,金额97740元,借款事由为业务费;2015年3月7日,金额20000元,借款事由为出差;2015年3月7日,金额10000元,借款事由为临汾技术服务费;2015年4月7日,金额为10000元,借款事由为出差;2015年5月6日,金额10000元,借款事由为出差;2015年6月1日,金额为30700元,借款事由为出差;2015年6月5日,金额6100元,借款事由为出差;2015年6月26日,金额10480元,借款事由为业务;2015年10月8日,金额为4500元,借款事由为业务。该九张制式借款单均有***的签字,上述款项共计199520元。另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长丰电力公司多次授权***,以长丰电力公司名义参加招标、合同洽谈并签署相关合同。长丰电力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企业员工团体保险(保险期间2013.10.12-2014.10.11);于2014年10月13日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职工团体保险(保险期间2014.10.13-2015.10.12)。再查明,***与尹霞系夫妻关系。青岛海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长丰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期间的借款单9张,借款单中的借款事由为出差、业务费、临汾技术服务费,以证明***以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长丰电力公司借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长丰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作为长丰电力公司委托人签署的合同、投标书、长丰电力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名片格式、长丰电力公司为***交纳的职工团体险、电子邮箱截屏证据,证明其系长丰电力公司职工,所借费用是系用于公司业务,双方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长丰电力公司应对其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成立。但直到法庭辩论结束,长丰电力公司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长丰电力公司与潘***、尹霞、青岛海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意的事实,故长丰电力公司要求***、尹霞、青岛海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995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长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5元,由长丰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丰电力公司主张诉争款项为借贷的依据为9张制式借据,且借据上载明借款事由为出差、业务费、临汾技术服务费等。从***按照长丰电力公司财务要求填写多分不同时间制式的借款借据,以及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作为长丰电力公司委托人签署的合同、投标书、长丰电力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名片格式、长丰电力公司为***交纳的职工团体险、电子邮箱截屏等证据,可证明借款时***被视为长丰电力公司的员工进行借款,所借款项用途也是为完成长丰电力公司事务,且借据并未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借款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到期还本付息的本质特征,故长丰电力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请求***还款,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青岛长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汪青松
审 判 员 王立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庞树青
书 记 员 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