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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民申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395号森地国际第7幢1单元1310室。法定代表人:蔡建花,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青年东街19号市政公司家属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京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按工程造价认定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工程中生石灰和土的材料差价系增加的工程量,应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以结算清单上的价款为准,原审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按照鉴定结论中的找补差价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施工的肃南一中综合运动场土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审认为保修事��发生在保修期满后不妥,运动场地表多处开裂,肃南一中至今扣留工程保修金不予支付,应在被申请人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保修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奥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生石灰和土的材料差价是否应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应从京阳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保修金。本案中,因国奥公司与京阳公司对京阳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总造价、变更工程价款意见不一致,京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价评估,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从该院鉴定委托书和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反映出国奥公司同意造价评估以及双方当事人与鉴定人对项目现场进行勘验测量的事实。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国奥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在国奥公司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一、二审以该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造价,减去不属于京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认定京阳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国奥公司提出工程中所涉生石灰和土方的价差系增加的工程量,审查认为,材料差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工程量确定的前提下,用于建设工程所涉材料的价格变化致实际工程款与建设工程��同签订时约定工程款之间的价格差距,该价格差距显然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故国奥公司请求应以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清单上的价款为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国奥公司所提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保修金的申请理由,国奥公司虽然提交了建设单位要求对学校运动场予以维修的书面函件,但建设单位要求维修的时间已超过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国奥公司亦不能提交在保修期内其要求京阳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和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的相应证据,故一、二审对国奥公司请求扣除工程保修金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国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钟伟平审判员魏淑梅审判员高华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秦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