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桂0721执1596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华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三海街道环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
被执行人***,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
被执行人灵山县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街道六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西华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灵山县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2020)桂0721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0)桂0721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广西华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4月1日起计至2020年10月1日止)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灵山县房产开发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案件受理费176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同年1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桂0721执1596号广西华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灵山县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