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8545号
原告: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328号7幢7层JT205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661弄12号101室JT27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38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8,226.96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以18,226.96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XX路交叉口的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二期充电桩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8,226.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二期充电桩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的该项目供货安装,价款暂定为584,595.70元。合同第5.3条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在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于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双方确认项目最终审定价为364,539.10元,保修金为18,226.96元。2020年3月13日,被告一及其指定的物业公司确认保修期于2020年1月到期。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其唯一股东,依法应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辩称,原告主张的保修金无异议,但利息主张无依据。对于原告诉请4不认可,一则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诉讼,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则原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超过了时效。
被告二未作答辩。
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移交清单、维保到期移交、发票、付款凭证、企业信息等。被告一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作为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间的合同属承揽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一未将到期后的保修金予以返还,属违约行为,且其庭审中对于该保修金18,226.96元的返还无异议,故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原告从某之日起算,于法有据,利率标准也符合规定,同样应予支持。被告二作为被告一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的被告二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放弃了相应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修金18,226.96元;
二、被告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8,226.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新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有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健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