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弘大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21663号
原告: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灵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弘大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世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刘悦,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微,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田公司)诉被告弘大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早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被告弘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刘悦、李延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早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大公司支付暂估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8,749.50元;2、判令被告弘大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47,452元;3、诉讼费由被告弘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尚都里休闲广场(北岸)工程]系统集成施工合同》,约定就尚都里项目中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门禁系统、楼宇对讲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电梯五方通话、室外及地下车库综合管路、楼宇自控系统增补等由原告早田公司负责施工,合同价款暂估1,837,499元,最终价款按照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后下浮2%计算;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50%、双方办理好竣工结算并经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95%、余款在质保期2年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弘大公司土建项目未完工,智能系统施工条件不具备,导致原告早田公司一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造成工程延期开工。原告早田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完成施工,完工后被告弘大公司未征得原告早田公司同意直接使用运行系统。2019年1月16日,原告早田公司将完工的系统移交给被告弘大公司,被告弘大公司接受移交的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弘大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暂定总价50%的款项即918,749.50元。项目完工后,原告早田公司多次要求支付验收款并申请结算,被告弘大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阻止结算款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弘大公司造成工期延误、未按约付款以及拒不办理结算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早田公司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弘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早田公司的全部诉请。1、涉案工程尚未完工,验收条件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早田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早田公司至今未完成合同内的门禁系统、楼宇对讲系统、楼宇自控系统增补、电梯五方通话等内容,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后30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0%,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因原告早田公司至今未完成约定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被告弘大公司违约的情形,违约方恰恰是原告早田公司。原告早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一是违约金以合同总价为基数不合理,从公平角度讲,应该是以拖欠金额为基数;二是违约金以每日5‰计算显然过高;三是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延期开工问题,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前原告早田公司即已进场施工。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原告早田公司自己未做好设计方案,导致实际施工过程中不断修正原方案,从而不断地向被告弘大公司提出变更设备和加价要求。当原告早田公司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被拒绝后,原告早田公司便自行停工,导致项目至今尚未完工,智能化系统至今尚不能验收,不具备使用条件,无法交付使用。双方至今因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过任何结算,被告弘大公司不认可原告早田公司单方计算的结算金额来主张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1日,原告早田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弘大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尚都里休闲广场(北岸)工程系统集成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内容:总集成工作包含但不限于室外电管敷设、视频安防监控系统、门禁系统、楼宇对讲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UPS电源、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器材的采购(按甲方认可)、性能测试、运输、保管。设备的卸货、吊装、就位、电试、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技术服务(包含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及安全文明施工和措施等,包括质保期内的维护、保养服务等全部内容。项目期限:本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进场开始施工;竣工日期:以甲方签认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实际开、竣工日期以甲方调整确认的日期为准)。项目价款: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方式发包。本工程内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无论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与原暂定数量存在任何差别,合同单价均不会做任何调整。工程建设暂估总价:1,837,499元,具体单价及价格组成详附件《尚都里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比价表》。双方约定最终决算价格按合同单价*实际施工工程量后下浮2%,最终结算价不低于1,600,000元。乙方同意,如因项目发展需要,甲方可以增加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工程量或减少上述范围以内的工程量,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量增减幅度,工程量增加,工期也要相应延长)。付款方式:本合同将结合工程建设的进度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本工程无预付款。(2)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参照1.3条款执行)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50%的款项。(3)双方办理好竣工结算并经确认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余款5%到质保期2年满后一次性付清;(5)每次支付工程款前需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足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延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或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提前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互不支付因延期付款或提前付款而产生的任何利息。项目验收:整个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整个系统书面竣工验收申请,乙方应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包括设计资料、初验试运行测试报告、技术文档),并由甲方签收。甲方应在收到验收申请7天内安排验收工作,书面通知乙方。整个系统工程经甲方验收测试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系统通过验收。自乙方向甲方提出整个系统书面验收申请7天后,因甲方原因未安排验收的,则视为系统符合设计和施工方案要求,运行正常,通过验收。单项子系统或整个系统未经验收,甲方若需启用,须与乙方协商,经同意方可使用。若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启用,将视为通过验收,因甲方强行启用导致系统产生的任何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整个系统验收合格,则通过竣工验收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自竣工之日起进入维护期,维护期限为2年。验收标准:本工程以相关设计方案、图纸为依据,由乙方提供测试。经甲方批准后,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则按照行业标准及本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工作。甲方指派卢福来全面负责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协调和监督。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由于乙方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并附有相应的附件。
签订上述合同后的履行过程中,施工的图纸、要求等有变更和增加情况。
2019年1月16日,原告早田公司出具《尚都里北‘岸项目智能化系统移交记录表》,载明:“我方已经完成了现场施工,到目前为止系统已经正常运行了2个月,现将所有的系统进行移交,请给予确认”。被告弘大公司工程现场专人卢福来在该记录表上签名并备注:“对讲、门禁系统没完成,不在目前移交范围之内”。建设单位处有被告弘大公司陈建忠签名。
2020年7月14日,原告早田公司向被告弘大公司致送《关于尽快办理结算函》,主要表明:1、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弘大公司土建项目未完工,智能系统施工条件不具备,导致原告早田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由于被告弘大公司土建施工发生变化,导致原先合同约定采购的一梯四户对讲系统型号不能满足土建变更后一梯十户的现场需求,致使原告早田公司采购的楼宇对讲系统中的设备除线缆安装外,其他未能安装;由于门禁系统与楼宇对讲系统相联通,被告弘大公司口头要求原告早田公司除门禁线缆安装外,其他门禁系统中的设备也暂不予安装;就门禁系统、楼宇对讲系统中采购的设备,截止本次函件发出时被告弘大公司未书面明确做退货处理,致使除线缆外,门禁系统、楼宇对讲系统的设备积压在原告早田公司仓库内。3、原告早田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完成施工,完工后被告弘大公司未征得原告早田公司同意直接使用、运行系统;2019年1月16日,原告早田公司将所有的系统移交给被告弘大公司,被告弘大公司接受移交的项目。4、被告弘大公司接收并使用系统,原告早田公司多次上门提交验收申请以及结算手续,无奈被告弘大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相互推诿,不予签字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工程由原告早田公司全额垫资,被告弘大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造成原告早田公司巨大资金压力。5、经原告早田公司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2,525,020.97元(该项金额包括已采购未安装的门禁系统设备、楼宇对讲系统设备),请被告弘大公司尽快办理好结算手续,并按约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0%。6、请被告弘大公司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
被告弘大公司收函后于2020年7月17日回复《工作联系单》,载明:“1、因签订合同所依据的设计方案为贵司提供,但贵司设计的方案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且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贵司应对方案进行调整修改,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与我司无关。2、因贵司原因导致智能化系统至目前尚不能验收,无法交付使用。3、我司曾多次催促贵司专门负责人提交竣工图,即使现场没有完工,贵司也有义务按现场实际提交竣工图供我司技术人员审核,可贵司直至2020年5月底才提交;我司收到贵司提供的竣工图立即安排技术人员审图,发现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此图根本就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我司多次敦促贵司按现场情况调整竣工图,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未提供准确的竣工图,导致我司的结算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故贵司提及的结算金额2,525,020.97元无任何依据,请贵司抓紧根据现场实际修改竣工图后派专业人员来与我司办理结算。
审理中,原告早田公司表示:本案中暂时撤回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主张,保留诉权,待结算时一并主张。因为经得被告弘大公司的同意,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减项,因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弘大公司则要求原告早田公司继续履约,完成未完合同项目内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早田公司与被告弘大公司签订的《尚都里休闲广场(北岸)工程系统集成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从庭审证据可见,不论是哪方原因或过错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对讲、门禁系统等内容未施工的事实。但从2020年7月17日被告弘大公司回复的《工作联系单》记载内容可见,被告弘大公司接受未完工程的事实并要求与原告早田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只是认为原告早田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与现场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可以认定经双方协商变更后的全部工程内容已经施工并交付完毕,已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暂定合同总价50%款项的条件,故此对原告早田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20年7月时明确有结算意愿,因此结合工程现状,本院建议和督促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克服障碍、破除僵局、明确责任,依法依约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弘大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918,7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8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93.75元,由被告弘大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