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弘大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风路****105。
法定代表人:朱世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刘悦,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微,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灵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弘大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2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余艺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刘悦、李延微,被上诉人早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弘大公司无需支付早田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8,749.5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弘大公司接受未完工程并要求与早田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是错误的。弘大公司从未认可和接受未完工程,并一直要求早田公司继续履约直至完成,但因双方对于导致需要更换门禁设备的责任和费用承担主体存在争议,早田公司在争议尚未解决情况下单方撤出现场,故弘大公司只能尽量与早田公司协商解决。建设工程应待全部工程整体完工后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双方签署合同中对此也有明确约定。弘大公司在回函中指出早田公司寄送的图纸有问题不应被解释为接受了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并要求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第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原工程内容已经双方协商变更、全部工程内容已经施工并交付完毕。首先,未有任何书面文件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工程量减项。如果早田公司同意减项,双方未就已采购但未能得以安装的设备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不符合常理。其次,目前项目包括土建工程均未交付使用,早田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交过能证明弘大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的证据。双方合同中对验收程序有明确约定,但早田公司从未按约定提请验收,对于基本的竣工验收材料尚未提交齐全,所安装系统的质量和功能也未经检验。一审法院认定早田公司已完成交付相当于免除了早田公司原本在竣工验收程序中的义务,并剥夺了弘大公司提出异议并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验收的权利。第三,涉案工程未完工、未进行验收、备案,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第四,弘大公司不认可早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设计图纸发生修改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早田公司也未能提供原件,一审判决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的图纸、要求等有变更和增加情况的认定有误。第五,一审判决对《尚都里北岸项目智能化系统移交记录表》中“建设单位”处有弘大公司陈建忠签名的认定有误,因陈建忠已离职,故对于该表中的签字是否真实无从判断。
被上诉人早田公司辩称,不同意弘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弘大公司土建发生变化,导致早田公司采购的对讲系统、门禁系统不能满足现场需求,故门禁系统、楼宇对讲系统取消安装系受弘大公司的指示和要求,项目其他部分均已全部完工并移交给弘大公司,符合结算条件。第二,工程量变更并非一定要通过书面形式,承包人没有书面的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尚都里北岸项目智能化系统移交记录表》能够证明移交的事实。项目从2019年1月16日移交至起诉时,弘大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如果早田公司移交的工程或者材料不符合约定,弘大公司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第三,弘大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早田公司多次上门办理结算,弘大公司均以需要经办人签字为由相互推诿,应视为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第四,陈建忠系弘大公司员工,弘大公司应当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陈建忠离职并非否认其签字真实性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早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大公司支付暂估合同价款的50%即918,749.50元;2.判令弘大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47,452元;3.诉讼费由弘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早田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弘大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尚都里休闲广场(北岸)工程系统集成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内容:总集成工作包含但不限于室外电管敷设、视频安防监控系统、门禁系统、楼宇对讲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UPS电源、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器材的采购(按甲方认可)、性能测试、运输、保管。设备的卸货、吊装、就位、电试、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技术服务(包含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及安全文明施工和措施等,包括质保期内的维护、保养服务等全部内容。项目期限:本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进场开始施工;竣工日期:以甲方签认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实际开、竣工日期以甲方调整确认的日期为准)。项目价款: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方式发包。本工程内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无论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与原暂定数量存在任何差别,合同单价均不会做任何调整。工程建设暂估总价:1,837,499元,具体单价及价格组成详见附件《尚都里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比价表》。双方约定最终决算价格按合同单价*实际施工工程量后下浮2%,最终结算价不低于1,600,000元。乙方同意,如因项目发展需要,甲方可以增加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工程量或减少上述范围以内的工程量,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量增减幅度,工程量增加,工期也要相应延长)。付款方式:本合同将结合工程建设的进度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本工程无预付款。(2)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参照1.3条款执行)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50%的款项。(3)双方办理好竣工结算并经确认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余款5%到质保期2年满后一次性付清;(5)每次支付工程款前需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足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延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或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提前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互不支付因延期付款或提前付款而产生的任何利息。项目验收:整个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提出整个系统书面竣工验收申请,乙方应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包括设计资料、初验试运行测试报告、技术文档),并由甲方签收。甲方应在收到验收申请7天内安排验收工作,书面通知乙方。整个系统工程经甲方验收测试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系统通过验收。自乙方向甲方提出整个系统书面验收申请7天后,因甲方原因未安排验收的,则视为系统符合设计和施工方案要求,运行正常,通过验收。单项子系统或整个系统未经验收,甲方若需启用,须与乙方协商,经同意方可使用。若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启用,将视为通过验收,因甲方强行启用导致系统产生的任何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整个系统验收合格,则通过竣工验收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自竣工之日起进入维护期,维护期限为2年。验收标准:本工程以相关设计方案、图纸为依据,由乙方提供测试。经甲方批准后,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则按照行业标准及本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工作。甲方指派卢福来全面负责对工程实施过程进行协调和监督。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由于乙方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并附有相应的附件。
签订上述合同后的履行过程中,施工的图纸、要求等有变更和增加情况。
2019年1月16日,早田公司出具《尚都里北岸项目智能化系统移交记录表》,载明:“我方已经完成了现场施工,到目前为止系统已经正常运行了2个月,现将所有的系统进行移交,请给予确认”。弘大公司工程现场专人卢福来在该记录表上签名并备注:“对讲、门禁系统没完成,不在目前移交范围之内”。建设单位处有弘大公司陈建忠签名。
2020年7月14日,早田公司向弘大公司寄送《关于尽快办理结算函》,主要表明:1.合同签订后,因弘大公司土建项目未完工,智能系统施工条件不具备,导致早田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由于弘大公司土建施工发生变化,导致原先合同约定采购的一梯四户对讲系统型号不能满足土建变更后一梯十户的现场需求,致使早田公司采购的楼宇对讲系统中的设备除线缆安装外,其他未能安装;由于门禁系统与楼宇对讲系统相联通,弘大公司口头要求早田公司除门禁线缆安装外,其他门禁系统中的设备也暂不予安装;就门禁系统、楼宇对讲系统中采购的设备,截止本次函件发出时弘大公司未书面明确做退货处理,致使除线缆外,门禁系统、楼宇对讲系统的设备积压在早田公司仓库内。3.早田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完成施工,完工后弘大公司未征得早田公司同意直接使用、运行系统;2019年1月16日,早田公司将所有的系统移交给弘大公司,弘大公司接受移交的项目。4.弘大公司接收并使用系统,早田公司多次上门提交验收申请以及结算手续,无奈弘大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相互推诿,不予签字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工程由早田公司全额垫资,弘大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造成早田公司巨大资金压力。5.经早田公司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2,525,020.97元(该项金额包括已采购未安装的门禁系统设备、楼宇对讲系统设备),请弘大公司尽快办理好结算手续,并按约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0%。6.请弘大公司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
弘大公司收函后于2020年7月17日回复《工作联系单》,载明:1.因签订合同所依据的设计方案为贵司提供,但贵司设计的方案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且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贵司应对方案进行调整修改,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与我司无关。2.因贵司原因导致智能化系统至目前尚不能验收,无法交付使用。3.我司曾多次催促贵司专门负责人提交竣工图,即使现场没有完工,贵司也有义务按现场实际提交竣工图供我司技术人员审核,可贵司直至2020年5月底才提交;我司收到贵司提供的竣工图立即安排技术人员审图,发现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此图根本就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我司多次敦促贵司按现场情况调整竣工图,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未提供准确的竣工图,导致我司的结算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故贵司提及的结算金额2,525,020.97元无任何依据,请贵司抓紧根据现场实际修改竣工图后派专业人员来与我司办理结算。
一审审理中,早田公司表示:本案中暂时撤回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主张,保留诉权,待结算时一并主张。因为经得弘大公司的同意,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减项,因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弘大公司则要求早田公司继续履约,完成未完合同项目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早田公司与弘大公司签订的《尚都里休闲广场(北岸)工程系统集成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从庭审证据可见,不论是哪方原因或过错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对讲、门禁系统等内容未施工的事实。但从2020年7月17日弘大公司回复的《工作联系单》记载内容可见,弘大公司接受未完工程的事实并要求与早田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只是认为早田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与现场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可以认定经双方协商变更后的全部工程内容已经施工并交付完毕,已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暂定合同总价50%款项的条件,故对早田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20年7月时明确有结算意愿,因此结合工程现状,一审法院建议和督促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克服障碍、破除僵局、明确责任,依法依约进行结算。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弘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早田公司工程进度款918,749.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弘大公司与早田公司订立的《尚都里休闲广场(北岸)工程系统集成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门禁系统、楼宇对讲系统未完成,但根据早田公司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1月的《尚都里北岸项目智能化系统移交记录表》,弘大公司全面负责涉案工程协调与监督的卢福来确认早田公司已移交除门禁系统、楼宇对讲系统之外的其余子项目,该记录表建设单位处还有弘大公司陈建忠的签名。此后,弘大公司在2020年7月回复早田公司要求结算之函件的《工作联系单》中,表示早田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不准确,导致结算工作无法开展,要求早田公司修改竣工图后办理结算。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弘大公司已接受未完工的事实,并要求与早田公司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符合事实。弘大公司于2019年1月接收已完工工程,现弘大公司又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变更后的全部工程内容已施工并交付完毕,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暂定合同总价50%款项的条件,并判令弘大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较为合理,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弘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7.50元,由弘大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余 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雅葳
书 记 员 张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