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楼。
法定代表人:夏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寿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8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电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邮电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志展公司(甲方)与邮电设计院(乙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邮电设计院为志展公司位于上海市XX路XX路的江桥C地块二期智能化投资系统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6.6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并经得甲方书面确认后七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设计总额的40%,计8.8万元;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得甲方书面确认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计6.6万元。邮电设计院已于2013年3月20日向志展公司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得到志展公司的认可,但志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
志展公司辩称,不同意邮电设计院的上诉请求,邮电设计院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邮电设计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邮电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志展公司向邮电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用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邮电设计院既未提交其与志展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原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或其曾向志展公司主张过权利。现邮电设计院仅凭其与志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主张设计费用,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难以支持。志展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邮电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邮电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邮电设计院为志展公司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用为22万元。证据二:《上海XX中心C地块二期商业办公楼宇弱电系统初步设计》;证据三:《上海XX中心C地块二期商业办公楼宇弱电系统施工图设计》,证据二、证据三共同证明邮电设计院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工作成果移交确认单,证明邮电设计院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志展公司表示认可。证据五:金额为66,000元和88,000元的两张发票,证明邮电设计院已向志展公司开具合法发票。对此,志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其无法证明志展公司未支付设计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志展公司(甲方)与邮电设计院(乙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邮电设计院为志展公司位于上海市XX路XX路的江桥C地块二期智能化投资系统提供设计服务,设计费用为2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6.6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并经得甲方书面确认后七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设计总额的40%,计8.8万元;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得甲方书面确认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计6.6万元。
邮电设计院于2013年3月20日向志展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于2013年4月正式出版《上海XX中心C地块二期商业办公楼宇弱电系统初步设计》及《上海XX中心C地块二期商业办公楼宇弱电系统施工图设计》。志展公司认可前述设计成果,且未向邮电设计院支付任何设计费用。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8日将一审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寄往志展公司二审代理律师于国兵处,请其转交志展公司。后志展公司未出席一审法院庭审,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后作出判决。
二审中,志展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于2021年4月12日收到一审应诉材料,于2021年5月25日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邮电设计院与志展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邮电设计院已向志展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及全部施工图文件,且得到志展公司认可,志展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虽志展公司抗辩邮电设计院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志展公司自认其于一审庭审前收到应诉材料,然而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尚无不妥。志展公司因一审缺席而未发表抗辩意见,现于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邮电设计院主张志展公司应支付其22万元设计费用,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邮电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816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人民币2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艺
审判员 张常青
审判员 成 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牝牝
书记员 陆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