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2499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根据被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6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14日晚,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S2高速公路进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电瓶车撞击地面上凸起的水泥柱连人带车倒地不起,后遭***驾驶号牌为沪JXXX**的小型专项作业车碾压,事故致***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死者家属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进行了一审和二审判决,其中原告作为号牌为沪JXXX**的小型专项作业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承担500,000元的赔付款,被告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500,000元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分担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50,000元。被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事故中侵权人是被告和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基于与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的赔付,如果原告放弃对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偿,被告应当在原告放弃追偿的金额范围内免责。凸起的水泥柱仅是导致***倒地的原因,是其死亡的间接原因,机动车的碾压才是***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故应追加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第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系号牌为沪JXXX**的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涉案事故已经一、二审判决,死者***的具体死亡原因和责任认定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第三人也已履行了相关判决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驾驶未悬挂号牌电瓶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S2高速公路进口处时撞击地面上凸起的水泥柱发生单车事故,致***和电瓶车倒地,约2分钟后,第三人的员工***驾驶号牌为沪JXXX**的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碾压了已发生事故倒在地上的***,事故造成***当场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因事发时机动车的碾压与***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也无其它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2013年10月28日,死者***的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178号,要求被告(道路管理方)、第三人(驾驶员单位和车辆所有方)、原告(车辆保险方)等进行赔偿。2015年3月25日,本院就上述案件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部分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驾驶非机动车碰撞水泥柱倒地,因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存在,同时***驾驶非机动车碰撞水泥柱倒地后遭机动车碾压左肩胛区,因车辆碾压时存在冲击力,造成头部与地面或其它硬物再次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亦存在,故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且两种情况均单独能造成***的死亡,所以道路管理方和机动车方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可另行按责或平均分摊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遂判决:一、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损失110,000元;二、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损失500,000元;三、第三人赔偿***损失44,408.80元;四、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8月底,原告履行了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相关的付款内容,因要求被告分担未果,以致涉讼。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涉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内容,本案中各当事人的相关责任及赔偿义务已明确无误,同时在本起案件起诉后,被告也未能就其责任异议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全额履行相关赔付义务,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理应分担50%即250,000元。而被告辩称在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追偿后被告应当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