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1602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原告女婿。
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2017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7,280元(4,320元/月X4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26元(按4,320元/月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6,19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0,725元。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21年4月的工资3,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7月2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有银行工资打卡记录及社保记录,原告从事电信线路巡查工作,主要路线是朱枫公路-沪青平公路,该工作无固定办公场所,工作时间不考勤,全年无休,如遇线路故障,仍需加班配合线路维修,工作内容需每天固定巡查线路,并按公司要求在微信工作群上传照片即可。2021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该岗位后续上班需要持证上岗,没证无法上岗,被告未组织原告参加相关的培训及安排考试,原告也表达了年纪大了可能考不出。被告让原告再工作一个月就不需要来上班了,工资及社保发到4月底结束,但被告矢口否认该行为是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4月29日原告被踢出工作群,自此工作记录无法上传。2021年4月29日当天原告电话咨询了劳动执法部门,鉴于被告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执法部门建议原告继续去公司正常考勤上班,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家庭住址距离公司50公里,故原告未去上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21年4月的工资3,8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2017年7月2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线路巡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21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1年7月。原告固定工资3,800元/月,通过被告代理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发放,当月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工资已经付清,原告工作期间未另行结算过加班工资。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7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工作时间为8点至16点半,没有办公场所,原告就一直在路上,单位要求原告每天拍几张照片就可以,就是有地方在施工原告就拍照,有时候4、5张,只要到巡查点拍个照就可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确认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23元、2020年4月的工资3,8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2021年3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去考试,原告表示年纪大了考不出,2021年4月27日被告表示已经过去一个月,再去上班也没用了,故原告未再去上班。2021年4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解除而结束。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按4,320元计算4个月。原告是在马路上巡查电信线路的,其他员工是在机房进行线路巡查的,机房的线路巡查人员是单位组织培训和考试的,都是持证上岗的,马路上的巡查员就原告一人。诉请中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均按1.5倍计算,基数为4,320元。诉请中的年休假天数系估算5天/年,计算了3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四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年纪大了考不出证书,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调岗,因被告让原告不用上班了所以原告后面没有去上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据该录音记载,***在录音中表示“不是不要他了”、“没证就不可以上班”、“不是开除,开除是不可以开除的”。
被告未在自述时间内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系从事青浦XX局线路综合化维护工作,根据安全生产形势规定,相关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2021年3月27日被告让原告去考试,原告表示考不出,2021年4月27日被告表示一个月已经到了,原告仍表示自己年纪大了考不出证书,被告表示一定要有证书才可上班,同年4月28日被告代理人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未接通。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同岗位的巡查员有8人,都是在路上巡查的,除了原告之外都自行参加了培训和考试,是持证上岗的。原告系固定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原告属于弹性上班时间和包月工资制,原告在职四年间从未就弹性工作时间和包月工资提出过异议,也未提出过加班和年休等情况。原告每日巡查,到上下班时间拍照算作考勤,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告上班时间以拍照巡查线路地点为准。2021年4月27日至7月31日期间,被告在等待原告通过考试拿到证书上岗,被告未辞退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31日结束,2021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旷工,被告曾在微信上通知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上下班时间工作记录及微信截图,表格系被告根据微信截图自行制作,证明原告是弹性工作时间,包月工资3,800元,含加班工资。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3,800元不含加班工资,同意按该表格时间计算加班费。
2、案外人的证书,证明相关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该案外人系和原告同一岗位的工作人员。
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确实有同事叫陈某,但不是同一岗位,原告是马路上的巡查员,被告给陈某提供了培训和考试,但未给原告安排。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鉴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1年7月31日,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7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1年4月的工资。原、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且被告已经按裁决结果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主文中不再列明。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自己每天上班8小时,且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均需加班。被告主张原告每天上班,但固定工资3,800元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等项目。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的工作内容系在马路上对电信线路进行巡查,根据被告要求拍摄数张照片,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工作时间弹性较大,且原告在职期间系领取固定工资3,800元/月,从未另行结算过加班工资,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其就工资曾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4月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2021年5月至7月期间旷工,于2021年7月31日双方结束劳动关系。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原告无证书要求其不去上班,原告并非无故旷工,被告以旷工为由结束双方劳动关系不甚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7月31日结束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固定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故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70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享受年休假是员工的法定福利,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故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工龄,结合被告自2018年7月26日起连续工作满一年,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本院按每年5天进行折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79.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和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70元;
三、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79.77元;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