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147号
原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
原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讯公司”)与被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沪洋公司支付原告昊讯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7,376.4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4日20时20分,案外人夏某某(已故)驾驶电瓶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奉贤大叶公路S2高速公路进口处发生单车事故,致使其倒地,约2分钟后,原告昊讯公司职工陈杨驾驶沪JXXX**车辆行驶至此,碾压了已发生事故倒地的夏某某,夏某某当场颅脑损伤死亡。经查明,该事故发生路段公司由被告沪洋公司管理,且事发路段存在水泥柱等凸起物,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高度盖然性。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178号对该案进行判决,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夏某某损失44,408.80元以及诉讼费10,344元。法院判决后原告昊讯公司依法赔偿了夏某某家属以上损失,现原告昊讯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要求被告沪洋公司赔偿以上金额的50%,共计27,376.40元。原告昊讯公司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沪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昊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178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20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案外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金额为赔偿款44,408.80元及案件受理费10,344元。另案外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同起事故向被告沪洋公司行使追偿权时,法院裁决的负担比例为50%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相关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沪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沪洋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昊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奉执字第5461号案件(原审5178号)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原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案外人夏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电瓶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S2高速公路进口处时撞击地面上凸起的水泥柱发生单车事故,致夏某某和电瓶车倒地,约2分钟后,原告昊讯公司员工陈杨驾驶号牌为沪JXXX**的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碾压了已发生事故倒在地上的夏某某,事故造成夏某某当场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夏某某醉酒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陈杨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因事发时机动车的碾压与夏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也无其它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2013年10月28日,死者夏某某的亲属夏志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178号,要求被告沪洋公司(道路管理方)、原告昊讯公司(驾驶员单位和车辆所有方)、案外人华泰公司(车辆保险方)等进行赔偿。2015年3月25日,本院就上述案件认定:夏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部分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夏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碰撞水泥柱倒地,因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存在,同时夏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碰撞水泥柱倒地后遭机动车碾压左肩胛区,因车辆碾压时存在冲击力,造成头部与地面或其它硬物再次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亦存在,故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且两种情况均单独能造成夏某某的死亡,所以道路管理方和机动车方应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可另行按责或平均分摊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遂判决:一、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夏志刚损失110,000元;二、华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夏志刚损失500,000元;三、原告昊讯公司赔偿夏志刚损失44,408.80元;四、被告沪洋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85元,由夏志刚负担2,141元,昊讯公司、沪洋公司负担10,344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沪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0月,原告昊讯公司履行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中相关付款内容合计54,752.80元,因要求被告沪洋公司负担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178号判决书生效后,华泰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书中相关的付款内容,因要求被告分担垫付款500,000未果,华泰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沪0120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沪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未能就责任异议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分担50%的责任,遂判决被告沪洋公司支付华泰公司垫付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涉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的内容,本案原、被告的相关责任及赔偿义务已明确无误,被告未就责任分摊大小提出答辩和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昊讯公司已全额履行相关赔付责任44,408.80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理应分担50%即22,204.40元。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17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原、被告应分担案件受理费10,344元,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昊讯公司付清,故被告沪洋公司应分摊其中的5,172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沪洋公司共应分担27,376.40元。被告沪洋公司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7,37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被告上海沪洋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褚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