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30民初5000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惠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超,上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奚赛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变更被告奚赛杰为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奚赛杰驾驶牌号为沪CMXXXX面包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乐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路路口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奚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5月2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端劈裂呈粉碎性骨折改变,伴膝关节外侧间隙明显变窄,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现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奚赛杰驾驶的沪CMXXXX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69614.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经扣除了住院伙食费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64974元(23205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531元(1933元/月×7个月,含二期)、护理费6300元(2100元%2B50元/天×84天,含二期)、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含二期)、轮椅费5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4、住院护理费发票;5、土地承包证、建设村村委会证明;6、电瓶车修理定额发票及清单;7、轮椅费票据;8、代理费发票。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奚赛杰是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电瓶车修理费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之外的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沪CMXXXX面包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膝关节活动度受限,鉴定报告中计算方式错误,活动受限未达到25%,不能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认可14年和农村标准,伤残等级只认可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之间的差额、没有处方的外购药及用品等;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同意二期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住院护理费金额过高,由法院认定,之后的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原告的土地承包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已经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认可;电瓶车损失没有经我司定损,具体由法院认定;轮椅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奚赛杰驾驶牌号为沪CMXXXX面包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乐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路路口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奚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5月2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端劈裂呈粉碎性骨折改变,伴膝关节外侧间隙明显变窄,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现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MXXXX面包车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修理电瓶车垫付9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9614.70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等无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核,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8431.72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974元(23205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与原告一致确认伤残系数按照13%计算,即为4223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2100元%2B50元/天×84天,含二期)。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13531元(1933元/月×7个月,含二期)。经审核,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具有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尚属合理,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倒地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80元。经审核,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原告主张费用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8、原告主张轮椅费550元。经审核,原告腿部受伤,虽无医嘱,但购买轮椅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本案所必需,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10、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奚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MXX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23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500元、护理费人民币6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531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轮椅费人民币5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80元,共计人民币80594.1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4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3981.72元;三、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与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950元相抵,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6元,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