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1951号
(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黄冀平,男,194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迪。
原告黄冀平与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50元、代理费1500元,合计16624.90元;2.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奚赛杰驾驶牌号为沪CMXXXX面包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乐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路路口适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奚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5月2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冀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端劈裂呈粉碎性骨折改变,伴膝关节外侧间隙明显变窄,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现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奚赛杰驾驶的沪CMXXXX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9月18日,本院对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以(2016)沪0230民初5000号作出了民事判决,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伤残赔偿限额尚余40585.90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入院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由此产生了相关损失,故原告要求进行赔偿。
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表示本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以外的合理费用,本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二次治疗费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用药由法院审核,如有要求予以剔除。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只认可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在(2016)沪0230民初5000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属重复主张,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奚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奚赛杰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奚赛杰承担,但奚赛杰系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故奚赛杰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4344.90元,经本院审核,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4240.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二期护理费已在(2016)沪0230民初5000号案件中作了处理,现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冀平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冀平医疗费142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共计14370.90元;
三、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冀平代理费1000元;
四、原告黄冀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昊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黎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案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