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4民初517号
原告: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接发,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557762790G。
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被告:湖南天雄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长沙市开福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顾问部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发公司)与被告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天雄公司)、湖南天雄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湖南天雄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龙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天雄公司签订的《10万吨/年电解锰项目防腐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YSBCG2014-018)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云南天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343381.60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湖南天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两被告尚欠工程款4343381.6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天雄公司签订了一份《10万吨/年电解锰项目防腐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YSBCG2014-018),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9881816元,工程量以最终验收的工程量为准,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云南天雄公司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原告结算。具体付款方式为自工程进场次月起,每月按上月形象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再按比例付足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施工工程量已超过500万元,而云南天雄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2020年4月8日,原告与云南天雄公司就变更施工方案所增加部分工程约定了结算方式,同月,原告与云南天雄公司就工程量及质量进行了验收,并于2020年4月9日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于2020年4月11日、12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合计5843381.60元。截止目前,文山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43381.60元。另,被告湖南天雄公司作为云南天雄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二者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已由2019年6月6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执异83号之一《渠庄军、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湖南天雄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云南天雄公司、湖南天雄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施工领用了答辩人的饮用水总计金额1059.50元,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的该笔债务应与答辩人欠付其的债务相互抵消。2、涉案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中适用的“建设工程”。被答辩人所指的涉案“工程”其实是“云南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10万吨/年电解锰项目”总工程的配套工序,概括就是对已有建设工程及设施设备进行防腐加工,其性质仅可定义为“建筑安装工序”。再者,该“工序”总价格为5843381.60元,与已有的建设工程及相关设施设备价值近6个亿相比,实在是很少。故,不论就涉案“工序”的性质而言,还是就“工序”的实际价值而言,都不能定义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中的“建设工程”。3、就算非要牵强认定属于“建设工程”,那么优先权行使期间已过。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本案双方签订《防腐施工合同》第十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最后一笔付款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支付。再依据《工程验收单》可知,“工程”已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交付使用,那么所有“工程款”付款最后期限应当是2016年1月22日,自此计算18个月,2017年7月21日,被答辩人所谓的建设工程优先权行权期限已过。4、答辩人和本案另被告湖南天雄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主体,在没有具体资金流水或者其他事实和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混同的前提下,答辩人和天雄公司的资金来往均属于正常交易。再者,被答辩人主张依据另案桃城区法院作出的(2019)冀1102执异83号之一裁定文书作为本案证据简直荒谬,该裁定的效力约束范围仅为相应的案件本身,不能任意扩张适用其他无关案件。
综上,本案被答辩人主张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并且所谓“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权期间已经过,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公正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江西龙发公司请求云南天雄公司支付工程款4343381.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湖南天雄公司对云南天雄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江西龙发公司在两被告尚欠工程款4343381.60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江西龙发公司请求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是:江西龙发公
司提交的证据A1《10万吨/年电解锰项目防腐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YSBCG2014-018),证明2014年9月10日,江西龙发公司与云南天雄公司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A2、工程联系单、防腐施工方案变更通知,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已进场施工,就施工中发现的问题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办理涉及变更手续并做好了设计变更记录,2014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变更施工方案;A3、工作联系函,证明2015年1月15日,因被告长期拖欠进度款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A5、天雄集团基建工程结算书(龙发防腐工程公司)两份、关于防腐工程质量验收的函,证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843381.60元;A7、保全保险费用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用9000.00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江西龙发公司提交的证据A4、制液车间、电解车间、电解槽区、作业平台、静置池、高位池防腐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签证单、工程量汇总表,用于证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就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变更施工方案所增加部分工程约定了结算方式,并就防腐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计金额为5843381.60元。云南天雄公司、湖南天雄公司质证认为,对A4证据的三性无异议,A4证据中的工程验收单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验收单明确记载了工程已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交付使用,2020年4月仅是对所有的工程进一步确定金额。本院认为,A4证据中的工程验收单,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合同给定付款方式:“全额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质保期为一年......”双方于2020年4月12日对工程才作出结算,对证据A4的三性予以采信;江西龙发公司提交的证据A6、(2019)冀1102执异83号之一《渠庄军、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湖南天雄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云南天雄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云南天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天雄公司、湖南天雄公司质证认为,对A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裁定书为被告湖南天雄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案件当事人的纠纷,该裁定书的事实仅能约束该案件,其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扩张到无关案件。本院认为,A6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系湖南天雄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公司,两公司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且往来数目较大,不能说明合理用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云南天雄公司、湖南天雄公司提交的证据B1、《请财务扣款的函》,用于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服务中,领用了被告公司的饮用水,金额共计1059.50元,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欠付被告的该笔债务应与被告欠付原告的债务互相抵消。江西龙发公司质证认为,对B1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函是由被告方自行制作,未经过原告方的认可,也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可以佐证原告方使用了矿泉水,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B1证据是原告方管理人员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云南天雄公司、湖南天雄公司提交的证据B2、《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10万吨/年电解锰项目防腐工程合同》、《工程验收单》,用于证明在《防腐工程合同》第十四条“付款方式”条款明确约定了最后一笔付款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支付,再依据《工程验收单》可知“工程”已于2015年1月23日竣工交付使用,那么所有“工程款”付款最后期限应当是2016年1月22日,自此计算18个月,2017年7月21日,因此,即便非要认定原告拥有所谓的“建设工程优先权”,那么其行使优先权期限早已经过。江西龙发公司质证认为,对B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比较早,也确实约定了双方的义务,直到2020年4月份原告就工程价款才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原告方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日期应该从双方结算的日期开始,因此并未超过时限。本院认为,B2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付款方式以及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20年4月12日对工程作出结算,原告主张优先权期限并未经过,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0日,云南天雄公司(甲方)与江西龙发公司(乙方)签订了《10万吨/年电解锰项目防腐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YSBCG2014-018),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9881816.00元,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竣工验收与结算、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双方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乙进行结算,工程结算的范围指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由甲方代表、主管负责人现场签字认可。付款方式:自工程进场次月起,按月按上月形象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为上月形象工程量工程款的5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交付预验收后1个月内根据结算付足所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足工程款的90%(如出现质量问题,则自处理修复后重新计算,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全额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质保期为一年。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相应工期。”
合同签订后,江西龙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11月7日,江西龙发公司施工技术人员现场勘察发现静置池、高位池、制液池漏水严重,建议变更工艺,2014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变更施工方案,就本变更玻璃钢层增加造成的工程量增加部分由建设方现场负责人员及建设方计量组、施工方共同签证作为结算依据。2014年12月30日,江西龙发公司已完成施工金额为2117580.14元,至2015年1月15日,江西龙发公司施工工程量已超过500万元,云南天雄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双方就制液车间、电解车间、电解槽区、作业平台、静置池、高位池防腐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检查验收合格。2020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就《防腐施工方案变更通知》变更施工方案所增加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57.80元/平方米乘以实际增加面积结算工程款给乙方。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0日,双方就电解车间、制液车间、高位池、静置池及增加玻璃钢衬布部分工程进行验收,确认江西龙发公司完成工程量总计金额为5843381.60元。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防腐工程中高位池、静置池5米以下增加玻璃钢衬布层3层结算金额为239118.60元,电解车间、制液车间、高位池静置桶等防腐工程结算金额为5604263.00元,工程款合计5843381.60元,云南天雄公司先后支付江西龙发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尚欠4343381.60元未支付,故江西龙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系湖南天雄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公司,两公司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且往来数目较大,不能说明合理用途。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云南天雄公司与江西龙发公司签订了《10万吨/年电解锰项目防腐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属于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江西龙发公司请求云南天雄公司支付工程款4343381.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江西龙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5843381.60元,云南天雄公司支付150万元,尚欠4343381.60元未支付,云南天雄公司无异议,江西龙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江西龙发公司请求云南天雄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从2020年4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价款支付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云南天雄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江西龙发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云南天雄公司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工程价款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江西龙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湖南天雄公司对云南天雄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系湖南天雄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公司,两公司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且往来数目较大,不能说明合理用途,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湖南天雄公司对云南天雄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龙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江西龙发公司在两被告尚欠工程款4343381.60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江西龙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江西龙发公司请求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保全保险费系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对江西龙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云南天雄公司、湖南天雄公司辩称,江西龙发公司领用饮用水总计金额1059.5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抵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江西龙发公司请求解除与云南天雄公司签订的《10万吨/年电解锰项目防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云南天雄公司亦同意解除,依法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10万吨/年电解锰项目防腐施工合同》及2020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支付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343381.60元,支付利息以价款4343381.6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价款支付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湖南天雄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湖南天雄新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尚欠工程款4343381.60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48.00元,减半收取20774.00元,由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9000.00元,由云南文山麻栗坡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解朝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