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3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萍乡市陶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罗接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肖猛,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一审被告肖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程序违法。安源区法院对再审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均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而再审申请人并非下落不明,**居住地一直未变动;一审被告肖猛居住地为安源区五陂镇册雷村炉下湾54号附1号,父亲肖某某为该地址的常住户,***常回家看望父亲。被申请人龙发公司一方知晓**的手机号码,肖猛因病长期在家休养,**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二、安源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存在向龙发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没有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未接触过也没有取得过案涉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未依法严格审查。三、龙发公司故意隐瞒**的联系电话,法院未依法审查。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改判:1.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申请人龙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龙发公司一审过程中隐瞒其联系方式致使一审法院无法联系到他本人且采用公告送达,损害了他作为当事人抗辩的权利。龙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向**邮寄催款通知书的邮政退件材料中,明确载明收件人**的联系电话以及退件理由为公民号码无法联系,故对**关于龙发公司故意隐瞒其联系电话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经核查一审案卷以及询问**本人,一审期间**户籍地所属居民委员会、肖猛户籍地所属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其二人当时未住在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于所属区域内村民或居民的情况最为清楚,一审法院在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依据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采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其次,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17年7月5日生效,**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的法定申请期限。经询问**,其确认申请再审的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亦没有作出其他的合理说明,其申请再审不符合对法定事由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彪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