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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22民初58号 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被告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未开庭审理。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元(已减半),由原告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