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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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有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小将镇梅树畈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81660464R(1/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有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浙062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工程款507067.79元的事实错误。1.从工程款支付逻辑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77号案(以下简称577号案)审理的是业主单位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原名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芜湖市重点局)、实际施工人***和挂靠单位大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芜湖市重点局将工程发包给了大有公司进行,***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因此,芜湖市重点局应当向大有公司支付工程款,大有公司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上述逻辑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可见,***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但不存在需要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没有大有公司为***垫付一说。2.从本案工程款金额计算看,根据577号案判决书第28-29页内容,芜湖市重点局应支付总工程款50090278.39元,已支付工程款45501123.11元,还应支付4589155.28元。但根据577号案判决,大有公司应支付给***4082087.49元工程款,芜湖市重点局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芜湖市重点局应付未付金额扣除该判决判令其承担的工程款之间的差额为507067.79元(4589155.28元-4082087.49元),正是本案中的507067.79元。按照577号案判决,***拿到的工程款的确是50090278.39元,但是如果按照本案一审判决,***需要返还工程款507067.79元,***直接可得工程款变为49583210.6元,该金额与577号案生效判决相矛盾。因此,上述差额部分金额507067.79元实系***应得工程款,而非系大有公司代***垫付。至于大有公司和芜湖市重点局之间是否具有相互代付或者垫付关系,与本案***无关。3.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垫付工程款507067.79元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577号案的审理和判决已对芜湖市重点局、***、大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明确了芜湖市重点局和大有公司应当履行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了概括性的全面审理,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大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该项诉请与577号案处理的问题为同一个诉争标的,实际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税金254045.95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错误。1.从该项诉请的请求权依据看,根据577号案判决书第26页内容,大有公司表示对2.5%的管理费予以放弃,该2.5%的管理费包括了企业所得税、外境费等其他费用。现大有公司起诉要求***支付企业所得税、外境费实际上是对此前放弃2.5%管理费的反悔,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故被上诉人请求税金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负有返还被上诉人企业所得税的责任错误。2.从企业所得税的税金证据看,企业所得税系指企业按照年度经营所得利润进行纳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其在纳税年度全部收入、成本等核算以后所得利润进行纳税,并非按照开具发票的票面金额计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所得税金额系按照开票的金额以0.5%进行预征,需要指明的是新地税发(2009)7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了企业所得税在年底汇算清缴。待会计年底结束后需要进行汇算清缴,汇算清缴的过程中是对被上诉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其他工程进行合计计算营业收入、成本,得出应纳税额后计算企业所得税。事实上,企业所得税是按照企业年度利润结算的,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完税凭证系按月预征的企业所得税,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即使缴纳企业所得税也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项下的企业所得税。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垫付的***人工工资94000元错误。***确系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上诉人雇佣,但两人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一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支付给***的转账记录和***的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款项缺乏依据。另,***系案涉劳务费的直接受益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根据***的陈述向***支付了所谓的劳务费,但是在没有经过上诉人认可或确认,也未经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私自支付行为对毫不知情的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及风险。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无效合同造成支出的工资、工程款利息等产生损失并要求上诉人承担80%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因无效合同造成施工花费、***的工资等均不存在,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产生上述损失,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2.根据一审判决,1984819.84元款项的计算来源为:施工花费81993.33元、***工资300000元、大有公司根据(2020)皖02执148号执行案件支付的执行款合计1602826.51元。其中,施工花费和***的工资实际上应当计算在案涉工程的2.5%管理费中,但是大有公司在此前诉讼中已明确表明放弃,故不能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执行款1602826.51元系大有公司履行577号案判决确定的其向***负有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本案一审判决实则推翻了生效的577号案判决。3.根据577号案判决第一项“芜湖市重点局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之内容,被上诉人系工程款支付的主债务人,芜湖市重点局只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工程款以外的利息损失均应由大有公司承担。同时,从577号案判决书第28-29页中“大有公司未提供自工程结束之后其积极向芜湖市重点局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判令大有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向***支付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的内容可见,大有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产生该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大有公司承担,***对此无过错无需承担。4.案涉施工花费、***工资实际在577号案中已经经过处理;其他所谓的利息实系577号案判决的结果。因此,上述请求均已经经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被上诉人本案起诉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
大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借用资质合同关系,在民法典中属无名合同。因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确认为无效,应按合同无效归责基本原则处理。***借用大有公司资质承建工程项目并进行相应的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依约由借用人***承担。当然,大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给***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并进行相应工程施工,双方的借用关系(挂靠关系)应确认为无效。依据民法典“合同无效或者被撒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借用人因无效挂靠协议而取得的利益应予收缴或返还,同样,被借用人因无效挂靠协议而承担的责任或损失,也可以向借用人追偿。被借用人仅对挂靠协议无效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借用人只是借用人与他人订立协议的名义合同相对方,并非实质的合同相对人,对外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和损失后,对内即可向借用人求偿。上述“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指的是因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也就是无效挂靠协议本身给双方带来的损失,而不是借用人与他人商事行为所带来的损失。本案中,大有公司因***与他人的商事活动而由大有公司承担的款项、大有公司承担***应支付的外境费、税费和管理成本等,均应由***支付而不适用过错分担原则。再者,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合同过错损失与借用人对外欠下的债务损失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运用“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来解决。本案中,大有公司作为被借用人并不参与***的经营管理,不能把***的损失归结在大有公司身上,更不能让大有公司来承担理应由***承担的费用。否则,显然是对***不当利益的保护,对大有公司不公平。出借资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但其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保护的。另外,套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被借用人可以基于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后向借用人进行追偿。故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因共同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而取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收益,判决其返还大有公司已支付或承担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不因非法而获利”的民法原则,上诉人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依法返还大有公司已支付或承担的损失类项和数额没有错误。1.垫付工程款507067.79元的问题。***对于大有公司因工程材料款纠纷而垫付了507067.79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认为577号案判决书已将上述垫付款作为大有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扣除,即判决大有公司应付工程款4082087.49元、芜湖市重点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大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若到此为止,大有公司的确不应向***主张垫付工程款507067.79元。但该案件已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将芜湖市重点局全部应付工程款4581955.28元而非4082087.49元划扣执行,即大有公司垫付的、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577号案中抵扣的工程款507067.79元,又被***实际所得。因此,***取得了不应该得到的507067.79元工程款,该款理应返还。2.大有公司支付的254045.95元预征所得税和管理人员工资等。***混淆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与借用资质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因无效而不予支持的管理费,在借用资质合同纠纷中应考虑管理费中的分项,应明确被借用人为工程的实际管理支出、该支出的受益人及该支出的约定承受人等问题并予综合考虑。大有公司已提供完税凭证,税金缴纳事实清楚,其中票号02423064所涉税金系大有公司通过***支付,有银行流水等证明。***系***雇佣的,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其基于工程挂靠关系要求大有公司支付,大有公司也已进行了支付。案涉工程相关施工、编制工程预结算资料等全部是***在实施,故造成工程款延期支付的主要责任在***。一审法院在对合同作无效处理后,按过错对管理人员工资、利息等作了20%减扣由大有公司承担的安排处理,是合理且对***是宽宥的。综上,***的上诉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大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税费、人工工资合计3529108.3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65781.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税费、人工工资合计3588197.6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博大建设有限公司系2005年4月12日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26日变更为博大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又变更为博大生态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博大生态有限公司因被原告大有公司合并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2010年1月,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重点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2月1日,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博大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承包施工等,合同签订后,***以博大建设有限公司龙湖南路(近期)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了施工工程项目分包、设备租赁、材料采购等活动,并组织人员进行工程管理和施工。后因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本案原、被告与芜湖市重点局发生纠纷,被告诉至法院,2019年12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577号案作出民事判决,确定本案被告与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亦非博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在该判决确定时认定芜湖市重点局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5501123.11元,被告收到工程款金额为46008190.90元,两者差额为507067.79元,该款属于原告多垫付的工程款支出。后该判决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59089.31元、213737.20元、1000000元、330000元。
另查明,在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1日间,原告因案涉工程已开具发票垫付税金计254045.95元。2017年5月、6月间原告垫付***工资940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间,根据原、被告挂靠协议约定派遣相关人员配合被告工程施工花费81993.33元,于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间支付原告派遣案涉工程常驻工地的人员***工资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博大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博大生态有限公司,后又被原告大有公司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本案原告大有公司有权承继博大建设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协议,并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多垫付的工程款、工资和案涉工程的税金等费用,及能否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效协议造成的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和原告人员配合被告施工所花费费用和支出的人工工资问题。该院认为,合同无效的,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那么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因合同无效取得利益。本案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被认定无效,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承担为实施案涉工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施工所花人工工资、负担相应的税金等。退一步来讲,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案涉工程所花费的工资、税金甚至工程管理费用,被告仍需要承担,上述费用扣除后,本案被告并不能取得现获得的收入,也就是讲被告因合同无效取得了比合同有效更多的收入,这不符合我国法律公平原则,与情与理对本案原告不公平,因此被告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超出部分的收入,即原告因非合同施工人而事实上由其支出的费用如税金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同时从本案来看,原告方明知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亦无相应资质与原告方博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进行挂靠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是被告作为无效协议方的直接实际施工方,具体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掌控案涉工程款的施工资料、自行编制造价决算等资料,其应比本案原告更有利于及时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同时也应当积极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进行结算和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因此造成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同时原告作为案涉工程与发包方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在协议被认定无效前亦有便利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方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对于原告垫付的工程款、税金、被告雇佣人员人工工资等属于垫付性质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因无效协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配合被告施工花费、原告雇佣人员工资支出、工程款利息损失,宜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无效协议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的80%。对于原告诉请垫付的部分款项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该院认为,现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有部分在2011年11月18日并未产生或确定,因此从2011年11月18日计算相应利息不符合法律常理,该院综合考虑以相应款项的最后支付日的第二日或第二月始计算更符合公平原则。至于其他损失金额可以以相应支出的第二日或第二月起计算利息损失。另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其还尚需开具工程款发票产生的应缴纳税金,该税金至今原告方未实际发生,原告方可在税金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与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大有公司垫付的工程款507067.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返还原告大有公司垫付的税金254045.95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返还原告大有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94000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赔偿原告大有公司因协议无效造成的施工花费、支出***工资、工程款利息等经济损失1984819.84元的80%计1587855.8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81993.33元的80%计65594.66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300000元的80%计24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59089.31元的80%计47271.45元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13737.20元的80%计170989.76元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000000元的80%计800000元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330000元的80%计264000元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六、驳回原告大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59元,减半收取计2017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179.50元,由原告大有公司负担8035.50元,由被告***负担171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中,大有公司向本院提交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退款审批表一份,要求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大有公司作为被借用单位,因挂靠工程被迫承担/垫付工程款;即便生效判决已将507067.79元垫付款作为工程款扣除,但不影响大有公司实际垫付该款的事实,且该款在(2020)皖02执148号案中被一并扣划,造成大有公司相应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承担。
***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原件后依法认定,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大有公司的证明目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芜湖市重点局执行到的款项是基于强制执行程序,大有公司如对执行金额有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结合该证据及577号案判决,大有公司除应当支付4082087.49元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利息、鉴定费、受理费、执行费等合计211万元,但大有公司实际仅被执行1602826.51元,少支付50多万元,执行法院确定的600余万元系依据生效判决确定,属于***应得的判决权利。
本院认为,大有公司已向本院出示盖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章的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大有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除对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中“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间,根据原、被告挂靠协议约定派遣相关人员配合被告工程施工花费81993.33元”不予认定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博大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大有公司诉请要求***返还、赔偿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结合证据及诉辩意见分述如下:
关于***是否应向大有公司返还工程款507067.79元的问题。双方对于***实际施工过程中,大有公司为其垫付上述款项无异议,且均认可该款已在577号案中作为大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扣除,现大有公司要求***返还源于其认为业主芜湖市重点局在577号案判决执行过程中支付的4581955.28元超过大有公司在该案中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多付的507067.79元应属大有公司的垫付款而不应由***取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507067.79元款项的性质及扣除情况已经577号案生效判决确认,换言之,大有公司与***对于该款项的争议已由577号案处理完毕。***认为大有公司在本案中再要求其返还,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大有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实系对已有577号案生效判决的否定,依法应予纠正。至于大有公司所称芜湖市重点局在577号案判决执行过程中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方面,大有公司上述主张未经该案执行法院和芜湖市重点局确认,难以确认芜湖市重点局所付款项全部为工程款;另一方面,未有证据显示***已实际取得该款项,即使存在上述情形,因该款涉及案外人利益,大有公司直接要求***向其返还亦缺乏依据。
关于***是否应向大有公司返还税金254045.95元的问题。***认为大有公司在577号案中已放弃企业所得税、外境费的要求,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费用支出。但结合大有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发票、银行电子缴税凭证、完税证及新地税发(2009)79号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外出经营的新昌县建筑企业开具《外管证》时,需按营业额的0.5%缴纳所得税,相应支出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大有公司为案涉工程开发票支出外境费190333.95元、垫付税金63712元,并无不当。另,577号案审理过程中,大有公司虽有“同意***为实际施工人,且同意涉案工程款由其结算。管理费等我方可以放弃”的陈述,但从《协议书》第一条第5点“乙方应按工程造价的总额(若工程量增加,以最终决算审计价为准)为计算基数,向甲方交纳工程款的2.5%(其中包括管理费、外境费、企业所得税)”的约定看,管理费与外境费、企业所得税并非包含关系。考虑到大有公司的实际支出情况和任何人不因合同无效而获得额外收益的法律原理,一审法院判令***向大有公司返还税金254045.95元合情合理且兼顾了公平,本院予以照准。***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向大有公司返还***人工工资94000元的问题。双方对于***系***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雇佣、为***提供劳务的事实均无异议,***虽主张其与***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但未提交相应付款或结算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大有公司基于工程承包人身份,经***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用的行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向大有公司返还该笔垫付款亦无不当。***关于大有公司的支付行为未经其认可、应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大有公司赔偿施工花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大有公司为证明其为配合***施工产生相应施工花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芜湖项目部费用明细表(2009.9-2010.2)》、考勤表、费用支出明细等证据,但经审查,上述证据皆为复印件,且未得到***的确认,大有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进而判令***向大有公司赔偿相应费用,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应向大有公司赔偿支出的***工资的问题。双方对于***系大有公司派驻到案涉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大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凭证及***出庭作证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大有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3月间向***发放工资及奖金合计300000元,并酌情判令***按80%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有关***工资属于《协议书》第一条第5点约定的2.5%范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向大有公司赔偿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经二审询问,大有公司明确其诉请***赔偿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具体指的是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577号案生效判决时,大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4月27日、6月18日、6月19日交纳的59089.31元、213737.20元、1000000元、330000元,合计1602826.5元。而根据577号案判决,大有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欠款4082087.49元及相应工程款利息。因此,大有公司交纳上述执行款,本身系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应有之义,也是***基于该判决依法享有的权利,显然不属于大有公司因无效协议所产生的损失。现大有公司要求***赔偿其上述款项,实系通过另案诉讼否定已有生效判决,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赔偿大有环境有限公司因协议无效造成的支出***工资损失300000元的80%计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大有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32元,减半收取计20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416元,由大有环境有限公司负担21858元,由***负担35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9144元,由大有环境有限公司负担20692元,由***负担8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