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正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423民初1881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景泰正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正路镇三墩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林家庄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景泰正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路园林公司)、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路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3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盛公司承包古河天然气管道水土保护项目砌石工程,被告正路园林公司从恒盛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是正路园林公司工地负责人。2023年7月,正路园林公司雇佣原告***在景泰县寺滩乡新墩湾段从事工地管理工作,约定劳务工资每天400元,原告提供劳务至同年8月份,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经结算下剩130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付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依约完成劳务工作,被告应支付劳务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正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妻子,其实际负责该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原因是原告和堂弟将其工程的一个搅拌机和一个发电机拉走至今未归还,只要他们归还,其就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正路园林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其公司将承包费用已向正路园林公司全部付清,故原告的诉请与其公司无关,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 被告正路园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其劳务费17075元,***妻子***给其支付了4000元,下剩13075元未付。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恒盛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恒盛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拟证明正路园林公司在向恒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里表明,案涉工程涉及的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并结清,故正路园林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与恒盛公司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其起诉前了解到恒盛公司尚未付清。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称恒盛公司已付清工程分包费用,故欠付劳务费用与恒盛公司无关。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直接证明正路园林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恒盛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原告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主张恒盛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恒盛公司已付清款项,该承诺书真实有效,证明恒盛公司与正路园林公司内部结算完毕,但该承诺书系分包方单方声明,不能对抗实际欠薪事实及法定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盛公司承包古河天然气管道水土保护项目砌石工程,被告正路园林公司从恒盛公司处分包部分劳务,***是正路园林公司工地负责人。2023年7月,正路园林公司雇佣原告***从事该工地管理工作,约定劳务工资每天400元。原告提供劳务至同年8月份离职,被告***于202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正路园林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7075元。期间正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现下剩13075元未支付。被告恒盛公司与正路园林公司将工程分包款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正路园林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欠条明确载明债务主体为该公司,故正路园林公司系支付义务人。***作为负责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个人不直接担责。恒盛公司以《承诺书》抗辩称无责任,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承诺书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农民工工资请求权;恒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法定先行清偿责任不因工程款结清而免除。***主张原告占有其设备可拒付劳务费,但设备权属争议与劳务费支付属不同法律关系,劳务费系无对价金钱债务,不得附条件履行,故该抗辩不成立。被告正路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享有的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泰正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075元; 二、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景泰正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景泰正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