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5民初52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某某建筑行业,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运城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花园高专门面房一期18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第三人:魏某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某某建筑工程师,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运城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市某乙公司)、第三人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4520.3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12270元,具体如下:1.误工费为55800元(2024年2月24日开始至2024年4月10日及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6月5日:6人×150元/天×45天十6人×150元/天×17天=55800元);2.神钢140挖掘机误工造成原告租金损失为45570元(2024年2月24日开至2024年4月30日:21000元/月÷30天×65天=45570元);3.机械拖车费用为109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未清偿基数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运城市某乙公司作为双江自治县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于2024年2月23日签订《管道施工承包合作协议》,被告张某某将部分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每月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70%(25号报量、次月1号拨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还对排水工程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通知原告于2024年2月24日开工,为此,原告就开始筹备开工工作(召集6名工人到双江自治县,承租住房,承租工程用机械等),但案涉工程直至2024年4月9日才被允许进场施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在挖掘机租赁方面损失45570元,原告运输挖掘机的运费(两次)为10900元,共计56470元;2.工人误工损失55800元。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供应施工材料,导致原告被迫停工,在恢复开工后,被告没有继续通知原告施工而是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施工的劳务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144520.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签订合同的时间和过程没有异议。原告施工了多少工程,什么时候停止施工离开工地,我们不清楚,原告没有直接通知我们,工程也没有交接给我们就离开了,我是在原告离开后才知道的。对于原告所述2024年2月份开工不是事实,所谓的误工费、停工损失、挖机费用是原告自己算出来的,我不认可。工程量应该是各方一起算出来的,我认可的。
第三人魏某某述称,案涉工程涉及到的工程量,是经过原告和我一起确认的,劳务费在签订的合同中有单价,可以计算。
被告运城市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城市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运城市某乙公司是双江自治县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管道工程承包给原告;
2.《管道施工承包协议》,证明202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管道施工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每月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70%(25号报量、次月1号拨付工程款)。合同价格按照原告提供的报价清单计价,工程量以被告代表核实的实际工程量为准;
3.《排水工程单价确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前已经确认了工程单价;
4.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和《道路工程完成量》,证明第三人魏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施工工程完成量经魏某某确认;
5.《贝米路KO+100至KO+220恒发某某建筑总工程量》,证明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的劳务费为174520.32元,经催要支付了30000元,剩余144520.32元未支付;
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张某某通知原告案涉工程于2024年2月24日开工,原告召集6名工人到双江县××住房准备开工,但工程迟至于2024年4月9日才被允许进场施工,造成工人误工损失55800元;
7.《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施工准备租赁神钢140号挖掘机,挖机租金为21000元/月,因被告的原因工程未能按时开工挖机误工65天,造成挖掘机租赁方面损失共计45570元;
8.微信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施工租赁挖掘机,因被告原因挖掘机未能投入使用,致使挖掘机退场,原告支出租赁的挖掘机拖车费用为109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管道施工承包合作协议,证明被告运城市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某;
2.工程的单价,证明部分案涉工程的单价。
第三人魏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魏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贝米路KO+100至KO+220恒发某某建筑总工程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各方的签字和盖章,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和《房屋租赁合同》,第7组《挖掘机租赁合同》,第8组证据微信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对第6、7、8组证据系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所作的准备,没有证据直接证实案涉工程约定是2024年2月24日开工,且证据中只有签订的合同,实际的损失是否存在,工人工资是否支付,原告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第6、7、8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0日,被告运城市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代理人***与张某某、案外人***签订《管道施工承包合作协议》,将双江自治县2023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劳务总承包)分包给被告张某某、案外人***。2024年2月23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管道施工承包合作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某乙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每月对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70%(25号报量、次月1号拨付工程款),工程款以被告张某某方核实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原告提供的综合单价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4月9日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后,于2024年5月17日停止施工。202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项目管理人魏某某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24年6月5日离开施工工地。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如下:一、道路工程完成量。1.C20无砂大孔砼基层(㎡,厚20cm)数量为296.73㎡,单价为每平方米92元;2.天然级配碎石(㎡,厚15cm)数量为365.12㎡,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3.围墙打围数量为140m,单价为每米22.4元;4.路面切割数量为70m,单价为每米12元;5.混泥土路面破碎及清运(㎡,30厘米厚以内)数量为399.12㎡,单价为每平方米48元;6.C25水泥混凝土(立方米,厚15cm)数量为1.44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00元;二、排水工程完成量。1.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m,DN400)数量为1m,单价为每米360元;2.混凝土管(m,DN400)数量为34m,单价双方未确认;3.污水管清淤(m,DN600)数量为30m,单价为每米60元;4.矩形污水检查井(座,100×1000)数量为3座,单价双方未确认;5.碎石换填(m,50cm厚)数量为34m,单价双方未确认;三、电力、通信工程完成量。1.照明管道安装(m,2根管)数量为110m,单价双方未确认;2.照明管道套管(m,2根管)数量为8m,单价双方未确认;3.通讯井(座,500×500)数量为3座,单价为每座2240元;4.电缆直通井(座,500×500)数量为5座,单价为每座2240元;5.路灯基础开挖(个,800×800×1500)数量为3个,单价双方未确认;四、给水工程完成量。1.消防栓闸阀井(座,1000×1000)数量为1座,单价双方未确认;2.PE管(m,DN63)数量为5m,单价双方未确认;五、燃气工程完成量。1.人行道板拆除及清运(㎡,10厘米厚以内)数量为325㎡,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2.PE管(m,DN160)数量为110m,单价为每米376元;3.PE管(m,DN63)数量为5m,单价为每米336元;4.无缝钢管(m,DN250)数量为6m,单价双方未确认;5.警示带(m,宽0.3m)数量为110m,单价为每米40元;6.示踪线(m)数量为110m,单价为每米40元;7.PE球阀(个,DN160)数量为1个,单价为每个208元;8.砖砌燃气阀门井(座,1000×1000)数量为2座,单价双方未确认;9.探坑(个)数量为4个,单价双方未确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虽然是劳务费,但经过庭审核实,诉请的费用不但包括了劳务费,还包括了完成工程所需的材料费及挖掘机的租金、拖车费等,因此所欠的费用实际上为工程款。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的费用是多少?已经支付了多少?还剩余多少未支付?由谁承担?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挖掘机的租金、拖车费是多少?是否应该支持?3.对于被告所欠付原告的所有费用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何计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只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且只有部分工程量有工程单价,在本院向原告分配举证责任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未确认工程量的部分和未确定工程单价部分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已确认的工程量和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以及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单价,就本案的工程价款作如下认定:一、道路工程完成量。1.C20无砂大孔砼基层(㎡,厚20cm)数量为296.73㎡,单价为每平方米92元,计27299.16元;2.天然级配碎石(㎡,厚15cm)数量为365.12㎡,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计5841.92元;3.围墙打围数量为140m,单价为每米22.4元,计3136元;4.路面切割数量为70m,单价为每米12元,计840元;5.混泥土路面破碎及清运(㎡,30厘米厚以内)数量为399.12㎡,单价为每平方米48元,计19157.76元;6.C25水泥混凝土(立方米,厚15cm)数量为1.44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00元,计144元;以上共计56418.84元;二、排水工程完成量。1.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m,DN400)数量为1m,单价为每米360元,计360元;2.混凝土管(m,DN400)数量为34m,单价双方未确认;3.污水管清淤(m,DN600)数量为30m,单价为每米60元,计1800元;4.矩形污水检查井(座,100×1000)数量为3座,单价双方未确认;5.碎石换填(m,50cm厚)数量为34m,单价双方未确认;以上共计2160元;三、电力、通信工程完成量。1.照明管道安装(m,2根管)数量为110m,单价双方未确认;2.照明管道套管(m,2根管)数量为8m,单价双方未确认;3.通讯井(座,500×500)数量为3座,单价为每座2240元,计6720元;4.电缆直通井(座,500×500)数量为5座,单价为每座2240元,计11200元;5.路灯基础开挖(个,800×800×1500)数量为3个,单价双方未确认;以上共计17920元;四、给水工程完成量。1.消防栓闸阀井(座,1000×1000)数量为1座,单价双方未确认;2.PE管(m,DN63)数量为5m,单价双方未确认;五、燃气工程完成量。1.人行道板拆除及清运(㎡,10厘米厚以内)数量为325㎡,单价为每平方米16元,计5200元;2.PE管(m,DN160)数量为110m,单价为每米376元,计41360元;3.PE管(m,DN63)数量为5m,单价为每米336元,计1680元;4.无缝钢管(m,DN250)数量为6m,单价双方未确认;5.警示带(m,宽0.3m)数量为110m,单价为每米40元,计4400元;6.示踪线(m)数量为110m,单价为每米40元,计4400元;7.PE球阀(个,DN160)数量为1个,单价为每个208元,计208元;8.砖砌燃气阀门井(座,1000×1000)数量为2座,单价双方未确认;9.探坑(个)数量为4个,单价双方未确认,以上共计57248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五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33746.8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35000元,还剩余98746.84元未支付。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解释中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法律只规定了工程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这两种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运城市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案外人***,被告张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再次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与被告运城市某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法律也未规定再次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属于有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运城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欠付的98746.84元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挖掘机的租金和拖车费,系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所作的准备,本案中没有证据直接证实案涉工程约定是2024年2月24日开工,也没有原告支付了相关误工费的证据,租赁挖掘机和运送挖掘机的费用是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所必需的准备,且证据中只有租赁挖掘机的合同,没有支付租金的相关凭证;而运送挖掘机的费用,无论案涉工程何时开工,原告都要产生该费用,这些应当属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所必需的成本支出。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以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利息没有进行过约定,而原告在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后就离开,双方只是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本金为98746.84元,故,以98746.8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进行计算。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的被告运城市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运城市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98746.84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98746.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