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都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任商初字第1247号
原告济宁都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办事处祁庄村。
法定代表人翟恩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祥民,济宁太白湖柏景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育红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
被告**,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
原告济宁都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都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并同时作为被告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都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轮扣式脚手架及丝杠一宗,约定轮扣式脚手架每天每米租金0.022元,丝杠每天每根0.025元,现被告共欠租金196278元,扣除被告已付压金5万元,被告尚欠租金14627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被告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欠款数额双方没有对帐不能确定,工地上还有剩余的租赁件没有退回。
被告***辩称,担保是事实,没有其他意见。
原告济宁都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2、提货单一宗、退货单一宗,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取租赁件及退回租赁件的情况;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陈述当时的经办人现在不干了,我们手中没有单据,具体情况不清楚,回去核实。
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的数额;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帐单的内容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济宁都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正租赁原告公司的轮扣式脚手架及丝杠用于济宁高新区黄屯电动工具制造研发楼的建设,脚手架每米日租金0.022元、丝杠每根日租金0.025元;每月1-5日核收缴清上月租金,逾期十五天交纳,租赁方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押金5万元;并约定了租赁物品的维修及赔偿价格。合同由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名,被告***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押金5万元。
2013年10月20日起,被告方人员陆续从原告处提取脚手架:横杆17532.3米、立杆15029.7米、模板锁1130套、钢套管500根、丝杠3720套。2013年12月14日起原告方人员陆续接收被告方退货:脚手架横杆17301.6米、立杆14668.4米、模板锁1110套、钢套管282根、丝杠3174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为162901.57元,冲抵被告方交纳的5万元押金后,被告尚欠租金112901.57元,原告主张112901元。被告方提取脚手架均有被告方经办人员签名,但被告**认为部分人员已经不在工地工作,事实需要核实,部分未退回的脚手架仍在工地,数量未予统计,应当由原告主动拉回。根据取货单和退货单的比对确定未退回的租赁件名称和数量,并依照合同约定价值计算未退回的租赁件价值为33377元。根据合同第八条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济宁都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建筑脚手架,被告***为合同担保事实清楚,有签约的合同为凭。被告方自原告处提取脚手架数量确定,有被告方取货人的签名能予认定,根据租赁件的数量和合同约定,能够确定租金数额。被告方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与被告明确每月租金数额,亦未有证据证实依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应视为原告放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起诉主张欠款和违约金后,被告仍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未能退回的租赁件,被告应当退回,不能退回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价值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济宁都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租金112901元。
二、被告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宁都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112901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欠款结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与判决第一项欠款同时付清。
三、被告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未予退回的租赁件退给原告,如逾期不能退回,则赔偿原告33377元。
四、被告***对上述三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兖州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