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7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无):***,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小区1号楼,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无):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南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无):***,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栖龙居2期2单元17楼,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5********。
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豫1729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本案进入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对***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没有异议,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作了适当的调整,告知其施工图纸有变更,原图纸上的部分工程不再施工,所以其就没有施工。二、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了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验收合同,并且***、永业公司已经向办事处交付工程,办事处也将房屋交付拆迁户,***要求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永业公司没有超付工程款,还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会另案主张剩余工程款。
河南省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不予受理。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告知其图纸有变更,部分工程不再施工不属实,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三、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交付使用。
申请再审询问时,申请人提交照片三张,预证明房屋验收合格交房后,物业、住户已入住房屋地面、天棚没有砂浆找平,抹灰5毫米厚等,照常可以验收交房;提交住户***的物业收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交房通知单,预证明没有施工的部分,未影响房屋交付使用。被申请人质证称,照片中装修好的房屋系一号楼照片,该一号楼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该一号楼系新蔡县民政局住宅楼房。标注1号的照片恰恰证明房屋没有验收和交付,申请人没有按照图纸全部进行施工的事实;标注3的照片,因案涉工程属于棚户区改造工程,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为了维稳而临时安排的物业,但工程并没有验收交付。被申请人提交的古吕街道办事处证明与物业公司证明足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系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与***签订,而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签订,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主体是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交房通知单也是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加盖的印章,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拆迁安置主体古吕街道办事处加盖的印章;为了维稳向***出具的物业收据,物业公司并没有真实的计费。申请人出具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免除申请人应当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义务。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验收的事实,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在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告知图纸有变更,部分工程不再施工,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又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未施工部分并未影响工程验收,案涉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证明未施工部分属于图纸变更部分,其不需要进行施工;但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申请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判依据协议,认定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判决申请人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