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班特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合肥建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8民初183号

原告:河北班特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班特勒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刘营镇榆林二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姜雄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野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撮东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谢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班特勒公司诉被告合肥建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班特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建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班特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51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热镀锌螺栓,2019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1515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推拖未付。

被告合肥建野公司于开庭前通过短信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合作多年,2017年原告出售的一批螺丝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与原告联系,也邀请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场看。但是我公司念着原告对我们的支持,就承认了该批货款,事后我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一批货物退给了原告。临近过年时,我公司整理仓库,又发现了一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原告也同意退货,但其嫌托运费贵,一直在和仓库管理员沟通提货问题,以致拖到原告起诉。

原告河北班特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2019年1月29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会计对账以后通过微信将《证明》发给原告,被告欠原告货款5151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热镀锌螺栓货物。2019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1515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证明,经我公司跟河北班特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财务核对,截止2018年12月31日,合肥建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欠河北班特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1515元,特此证明,此批货款有质量问题至2019年年底结。当日,被告公司会计将《证明》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推拖未付成诉。

上述事实,有《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短信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51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建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班特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15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合肥建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毅德

书 记 员 冯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