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建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班特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撮东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谢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班特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刘营镇榆林二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姜雄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建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183号之二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建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被答辩人联系订货需求,答辩人将货物通过物流发送给被答辩人”,那么,显然,货物到达地点,即上诉人住所地也就是合同履行地点。本案的诉讼管辖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而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183号之二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河北班特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上诉人联系订货需求,答辩人将货物通过物流发送给上诉人,这是通常的交易习惯,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货款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双方达成合意,即上诉人合肥建野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北班特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并载明所欠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河北班特勒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刘营镇榆林二村村东,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为该辖区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左建阔

审 判 员  王树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 静

书 记 员  乔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