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三民初字第5号
原告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喀什市。
被告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投资公司)与被告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向被告华粤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于同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申请,故本院口头告知不予审议。本院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海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海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委托新疆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对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恰克马克河以北启动区2平方公里基础设施设计项目开展招标工作。投标须知载明:本次招标范围为启动区基础设施全部设计,即总规划有关的七通一平;投标人资质等级要求须具备市政行业设计乙级以上资质。2012年12月,招标工作实施完毕,被告华粤公司中标,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启动区基础设施全部设计,设计费总额4752000元,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支付50%设计费23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约定价款2376000元。启动区项目因故未实施,被告亦未开展设计工作。后期审查中,原告发现被告仅具备市政行业道路、桥梁、给水、排水四项专业资质,不具备配电、消防、燃气、热力、绿化等其他工程设计专业资质,而根据招标文件,被告须具备市政行业设计综合乙级及以上资质或者各专业设计乙级以上资质,方能承揽此项设计工程。被告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设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及有关规定,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设计工程的行为,以及发包人将设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设计单位的行为均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此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审图中心告知原告,被告未取得进疆承建工程的资格,违反《自治区企事业单位区外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其设计的图纸不能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华粤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设计费237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粤公司辩称,1.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答辩人资格审查是评标委员会和被答辩人的责任和义务,不存在后期审查程序。评标委员会及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提交的资质状况,并且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说明答辩人的资质符合项目需要,不存在没有资质、超越资质的情形。2.投标人是否符合资质要求,应由招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评审时结合项目需要和投标人的资质材料,综合做出判断,而非依靠招标文件设定的条件进行判断。涉案项目的主体工程为路网(道路、桥梁)工程,包括城市主干道,而从事城市主干道设计,必须有市政行业专业甲级以上资质,招标文件设定的乙级以上反显不足。3.建设工程设计领域的综合资质,只有甲级资质,没有乙级资质。答辩人的道路、桥梁、给水、排水符合资质管理的要求,对于道路配套项目的燃气、热力、绿化、照明等设计红线范围内的工程不需要分项资质。4.涉案项目招投标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文本明确注明了答辩人承揽该项业务的主项资质为市政行业(道路、桥梁)专业甲级,与项目本身的要求是一致的。5.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区域不得设立区域性门槛,原告适用《自治区企事业单位区外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被告不具有进疆承建工程的资格,有违行政法规的规定。6.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两种,只有违反前者的规定或者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事由。本案被告不存在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设计工程的情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7.答辩人取得的2376000元是定金,并非设计费,原告要求返还设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前海投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设计项目的名称、设计范围及设计方资质要求。
2.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一份,证明设计范围是七通一平,要求投标人须具备市政工程行业乙级以上资质。
3.投标文件中的资质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具备道路工程甲级资质,给排水乙级资质,不具备其它资质。
4.投标文件中的设计方案一份,证明涉案基础设施项目包含道路、管道、消防、燃力、热力、通信、照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
5.发票两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设计费支付申请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项目内容是设计费,数额是2376000元。被告设计费支付申请中要求支付的也是设计费,2013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设计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华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资格后审,但原告未提供设计方案和规划要求,被告的资质符合原告的资质要求;被告具有道路、桥梁甲级资质,给排水乙级资质,能够满足招投标文件及设计合同的资质要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设计方案是被告投标时提出的建议方案,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为定金性质。
被告华粤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两份,证明被告具有道路、桥梁工程甲级资质,给排水工程乙级资质,符合涉案工程设计项目的资质。
2.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函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设计资质,确认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解除合同。
3.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合法有效不持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以上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具备涉案工程项目设计资质;证据2、3不能证明设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往返函件的内容不是认定设计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前海投资公司委托新疆建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对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恰克马克河以北启动区2平方公里基础设施设计项目开展招标工作。投标须知载明:招标范围为启动区基础设施全部设计,投标人资质等级要求具备市政行业设计乙级以上资质。被告华粤公司投标文件中的设计方案载明:基础设施项目包含道路、管道、消防、燃力、热力、管线、照明、园林景观设计工程。2012年12月,被告中标,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前海投资公司委托设计人华粤公司承担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恰克马克河以北启动区2平方公里基础设施设计项目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喀什地区;设计依据是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及基础资料;发包人在设计合同生效后五天内提供有关具体委托要求和工程地形图及地质勘察资料;设计人在获得基础资料后15日内,提交方案设计6份及电子文件1份,方案设计经发包人确认后15日内,提交施工图设计12份及电子文件1份;设计费4752000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即2376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5%,项目建成并完成相关服务后付剩余5%。合同另对双方责任、合同生效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根据被告的支付申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376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仅具备市政行业道路、桥梁、给水、排水四项专业资质,不具备配电、消防、燃气、热力、绿化等其他工程设计专业资质,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设计费2376000元。
另查明,涉案启动区项目因条件不具备,至今尚未启动,被告亦未开展设计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前海投资公司与被告华粤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原告前海投资公司向被告华粤公司支付2376000元的性质及应否返还问题。
关于焦点一,《》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2007年建设部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涵盖21个行业设计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专业资质是指某个行业资质标准中的某一个专业的设计资质,设甲、乙两个级别。本案涉案设计项目为市政工程基础设计,包括道路、给排水、电力、燃气、热力、照明、消防、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被告华粤公司不具备市政工程基础设计的综合资质,仅具备道路工程、桥梁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给排水工程专业乙级资质,而不具备其它专业资质,不能满足涉案市政基础设计的资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故定金条款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定金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本案被告出具的发票明确载明支付款项是设计费,故应当认定涉案2376000元为设计费而非定金。《》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涉案基础设施施工项目因条件不具备,至今尚未启动,故被告亦未开展施工项目设计工作,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设计费2376000元。
综上,原告前海投资公司要求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及被告华粤公司应返还其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华粤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前海投资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第第(五)项、第、《》第五条、《》第、第、第、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二、被告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前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23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8元,由被告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