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河南省*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00元,违约金18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地热井凿井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为案外人***开凿位于民权县天河洗浴院内地热井一眼。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开凿位于民权县天河水洗浴中心院内地热井。经法院询问,原告自认涉案地热井没有合法审批手续。
2、被告向原告支付37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尚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将被告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追要剩余工程款,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该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金水区法院做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5095号口头裁定笔录,准予原告的撤诉。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89000元,被告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地热资源是属于国家合理开发和保护资源,开凿地热井需要相关许可审批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地热井凿井合同,将被告承包的案外人***的地热井凿井工程转包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明知涉案地热井没有开采手续而进行施工,属于非合法收益,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地热井凿井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既非所有人、使用人,也不是承包人,涉案井是否经过合法审批手续,不是上诉人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上诉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审查地热井的审批手续情况。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水资源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定或地热井的所有人确认的情况下,确认涉案地热井没有合法审批手续,无事实依据。第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剩余凿井工程款189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已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井有严重出沙问题,出水量也没有达到合同要求;3、该地热井系非法施工。地热井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本案地热井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而施工,因非法施工而获得的利益属于非法收益,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1、*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被上诉人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才撤诉,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名称变核内字(2014)第45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5日换发的营业执照亦显示其企业名称为“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于2011年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追要本案工程款,后于2012年4月9日向金水区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金水区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5095号口头裁定笔录,准予上诉人的撤诉。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再次诉至金水区法院,追要本案工程款。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上诉人于2011年诉至*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后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向金水区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该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5095号口头裁定笔录,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