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3436号
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17层188号。
法定代表人:冯瑞,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7805971D。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仪,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A-1楼。
法定代表人:倪红军,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FG8K2G。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公司)诉被告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021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润恒公司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豫02民终102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8)豫0211民初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仪、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润恒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5000与及逾期利息10156.47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要求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开封枫华大厦院内钻建两眼浅层地热能源井,每眼暂记200米,每米单价为830元,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32000元,最终按照实际深度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深度为250米,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15000元,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为被告润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润恒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润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润恒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开封枫华大厦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特制的回填泥球,而是使用了普通土壤回填,不符合施工规范,且施工的井体存在多处的不合格,有冒水现象,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工程没有经过我公司的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没有我公司的签章确认。另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332000元,而非原告起诉的41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该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日常经营的款项通过公司的账户出入,被告***与被告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润恒公司与豫源公司签订《浅层地热能能源井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豫源公司在开封市枫华大厦进行枫华大厦浅层地热能能源井工程施工项目,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及技术要求和标准,预计井深为200米,井眼数为2眼,每米单价为830元,工程款总额为33200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井深结算。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质保金在期满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8月制作了开封海汇中心枫华大厦空调井竣工报告一份、开封海汇中心枫华大厦空调井1、2号井竣工一览表一份、空调井工程验收表一份,上述竣工一览表及验收表均载明1号井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成井深度250米;2号井施工时间为2017年7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成井深度250米。被告润恒公司工作人员王新力在竣工一览表底部签字确认,在验收表使用单位意见处标注“1#井未按要求封井,已整改;2#井合格,按要求施工”并签字确认。被告润恒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未向原告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润恒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为被告润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19年2月21日股东变更为谷颖,2019年12月12日股东由谷颖变更为倪红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豫源公司与被告润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有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提供的竣工表、验收表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润恒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按单价以实际井深结算,竣工表、验收表均显示了原告施工的2眼井均为井深250米,双方约定的每米单价为830元,工程总造价应为415000元,其中质保金为20750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3年,原告于2017年8月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润恒公司应将质保金返还原告,故润恒公司应向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15000元。被告润恒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并未就违约责任做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8月1日前竣工并验收,原告要求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8月1日到期,故质保金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8月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时为被告润恒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与被告润恒公司的公司财产无混同情况,故被告***应当对被告润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润恒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且工程价款为332000元的答辩,因润恒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竣工一览表及验收表中均签字确认,故对润恒公司的答辩不予支持。关于***辩称的与润恒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的答辩,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对***的答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能源井施工款项415000元及利息(其中394250元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0750元自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被告河南润恒坤能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负担7500元,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昆
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
人民陪审员  许双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玉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