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再8号
原审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17层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7805971D。
法定代表人:冯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仪,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通泰路。
原审被告: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36468Q。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
原审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7号楼1层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9432594F。
法定代表人:李兆辉。
原审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源公司”)与原审被告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1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豫0191民监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仪到庭,原审被告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六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豫源公司在再审中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六合公司支付豫源公司工程款110万、逾期利息1056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六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豫源公司与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签订《郑州济空综合楼3#楼钻井协议书》一份,约定豫源公司为郑州济空综合楼3#楼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工程的钻井暂定5口,合同总价暂定130万元。协议生效后,基于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的管理要求,豫源公司又与六合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降水井建造工程合同一份,六合置业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向豫源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豫源公司多次催要,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六合公司无故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贵院。
原审被告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六合公司在本案再审中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审原告豫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六合公司支付豫源公司工程款110万、逾期利息1056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六合公司承担。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为甲方,豫源公司为乙方,签订《郑州济空综合楼3#楼钻井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在郑州市××路济空综合楼3#楼进行钻(凿)井工程,拟暂定5口,钻井编号为1#、2#、3#、4#、5#;开孔孔径650毫米,终孔孔径不小于650毫米;单眼井深约为200米(最终深度以能满足空调系统出水量需求为准);单井自开钻之日起20个日历天内完成,总工期暂定100天;施工过程中甲方调整设计,井深增、减,同时调整工期及费用(按每米单价1300元进行增减调整);工程完毕,甲方、监理方在三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单井井深暂定200米,单价1300元/米;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300000元;5口井全部施工完成,回灌装置安装井内,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价款做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等内容。甲方处有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盖章、顺和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约人)签字,乙方有豫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约人)签字予以确认。
2015年1月22日,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为建设单位、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为监理单位、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为使用单位、豫源公司为施工单位,对地温空调供水井五眼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济空郑州三号综合楼地温空调供水井工程质量验收表验收小组意见及使用单位意见处载明“符合合同要求”,且有廖周禄、孙同庆、王会亮签字确认,施工单位意见处载明“同意验收”,且有原告盖章确认。同日,四方出具水井工程竣工移交书一份,载明地温空调供水井五眼已通过了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河南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共同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由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移交单位)移交给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处有王会亮、监理单位处有廖周禄、使用单位处有孙同庆、施工单位处有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2月6日、3月23日,豫源公司分别收到王丹丹汇款10万元,摘要内容为代顺和置业、济空付河南豫。豫源公司自认六合公司付款20万元。
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豫源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内容,且经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130万元,庭审中,豫源公司自认六合公司已支付20万元,故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10万元。豫源公司诉请六合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豫源公司诉请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结果为:一、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以上事实有《郑州济空综合楼3#楼钻井协议书》、《济空郑州三号综合楼地温空调供水井工程质量验收表》、《竣工报告》、《水井工程竣工移交书》、《沉降水建造工程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结合《郑州济空综合楼3#楼钻井协议书》的内容及豫源公司的当庭陈述,郑州济空综合楼3#楼钻井工程的发包人为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为承包人,豫源公司为分包人,其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为: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先向顺和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再由顺和公司向豫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与豫源公司并不是直接的相对方,该办事处在《郑州济空综合楼3#楼钻井协议书》中仅是发包方,因此上述的签订主体实际应为顺和公司与豫源公司,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应该承担本案原告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其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并承担还款责任显属不当。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经庭审查明,豫源公司已经完成约定的涉案工程项目,也已经过验收合格,因豫源公司当庭认可六合公司已代顺和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工程款,故对剩余的工程款110万元,顺和公司仍有支付的义务。因此,豫源公司主张六合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空军济南房地产郑州办事处、顺和公司、六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本院(2016)豫0191民初114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被告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维持本院(2016)豫0191民初1141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春
人民陪审员  穆瑞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润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