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11412号
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17层188号。
法定代表人卢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仪,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通泰路。
被告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68号。
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7号楼1层附1号。
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诉被告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济空)、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置业)、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济空、顺和置业、六合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济空、顺和置业签订郑州济空综合楼3#楼钻井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郑州济空综合楼3#楼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工程的钻井暂定5口,合同总价暂定130万元。协议生效后,基于郑州济空、顺和置业的管理要求,原告又与六合置业就涉案工程签订了降水井建造工程合同一份,六合置业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无故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合置业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郑州济空、顺和置业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济空综合楼3#楼钻井协议书、济空郑州三号综合楼地温空调供水井工程质量验收表复印件、竣工报告复印件、水井工程竣工移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郑州济空、顺和置业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4年12月2日工程全部完工,原告提交二被告验收,经二被告、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原告四方共同验收合格,于2015年1月22日竣工移交,郑州济空、顺和置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两份、降水井建造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经顺和置业、六合置业和原告商定,就涉案工程与六合置业签订降水井建造工程合同书一份,由六合置业直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后被告六合置业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下欠的11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三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降水井建造工程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郑州济空、顺和置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郑州济空综合楼3#楼钻井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在郑州市××路济空综合楼3#楼进行钻(凿)井工程,拟暂定5口,钻井编号为1#、2#、3#、4#、5#;开孔孔径650毫米,终孔孔径不小于650毫米;单眼井深约为200米(最终深度以能满足空调系统出水量需求为准);单井自开钻之日起20个日历天内完成,总工期暂定100天;施工过程中甲方调整设计,井深增、减,同时调整工期及费用(按每米单价1300元进行增减调整);工程完毕,甲方、监理方在三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单井井深暂定200米,单价1300元/米;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300000元;5口井全部施工完成,回灌装置安装井内,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价款做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等内容。甲方处有郑州济空盖章、顺和置业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有原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
2015年1月22日,郑州济空、顺和置业为建设单位、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为监理单位、郑州济空为使用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对地温空调供水井五眼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济空郑州三号综合楼地温空调供水井工程质量验收表验收小组意见及使用单位意见处载明“符合合同要求”,且有廖周禄、孙同庆、王会亮签字确认,施工单位意见处载明“同意验收”,且有原告盖章确认。同日,四方出具水井工程竣工移交书一份,载明地温空调供水井五眼已通过了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建达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河南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共同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由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移交单位)移交给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处有王会亮、监理单位处有廖周禄、使用单位处有孙同庆、施工单位处有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2月6日、3月23日,原告分别收到王丹丹汇款10万元,摘要内容为代顺和、济空付河南豫。原告自认六合置业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内容,且经被告郑州济空、顺和置业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13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六合置业已支付20万元,故被告郑州济空、顺和置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10万元。原告诉请六合置业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被告空军房地产管理局济南房地产管理处郑州办事处、河南顺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胡向楠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