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包头市嘉禾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永河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 被告包头市嘉禾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110国道663公里处通港钢材市场院内南B区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嘉禾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属于赃款范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提取该款为由,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