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4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南街工业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5日,以***为乙方与以原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南顺一村经济合作社为甲方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由***以每年每亩1200元的标准计算,承包该村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顺一村第十五村民小组41.516亩和南沙区大岗镇南顺一村村民委员会占10.534亩共52.05亩的鱼塘;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还约定“国家和镇建设需要征用承包的鱼塘时,甲、乙双方均应服从,并不作违约处理,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应按征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征用鱼塘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征地补偿按国家政策及上级有关规定处理,其中青苗补偿费属乙方所有,征地款属甲方所有。”***还于2009年6月22日就上述承包合同领取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为3.47公顷。 为建设500KV狮洋站配套220KV出线工程需要,广州供电局于2007年9月取得规划批准,并通过有关部门按程序开展有关建设工程。2011年4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500千伏狮洋变电站配套线路工程用地拆迁补偿方案》,其中关于塔基永久占用地补偿方面“1、塔基永久占用农民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计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番府[2001]89号)(以下简称为“府[2001]89号文”)及番禺区内实施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征地补偿方式执行,并结合番禺区的实际情况,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分为水田、养殖水面(鱼塘)两大类作补偿。本项目按2010年土地补偿标准及安置补助标准执行。…4、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关于对〈广州市番禺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计算暂行办法〉中青苗及地上附着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的通知》(番府[2007]69号)(以下简称“番府[2007]69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5、当塔基永久占用到鱼塘水面面积时,考虑到塔基对日后鱼塘的生产造成影响,对被占用的鱼塘作一次性的耕作影响补偿给村,补偿标准为每个塔基25000元。”关于施工临时用地补偿方面“临时的用地补偿标准按每月每亩2000元给予补偿,临时用地时间为6个月(含恢复耕作条件的时间,恢复耕作条件时间以农业部门确认的为准,如用地时间超出6个月的,超出时间以月为单位计算补偿。”由于该工程拟建设的A8#和B8#两个塔基均属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顺一村用地和***承包的上述鱼塘范围内,由原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大岗拆迁办)代理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大岗拆迁办先后于2010年7、8、11月就塔基征地(鱼塘)、经济留用地、鱼塘耕作受损、鱼塘围堰用地等补偿事宜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顺一村签订补偿协议,其中有按每个塔基25000元补偿给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顺一村;2010年11月25日,以大岗拆迁办为甲方、以***为乙方就鱼塘青苗、鱼塘砌石、木架石棉瓦棚、树木等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两份,约定:“根据500千伏狮洋变电站配套线路220千伏出线建设工程需要,甲方需清除乙方位于该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穗建[2011]号通告以及番府[2007]69号文的有关规定,甲乙方经协商,就有关征用红线范围内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其中就A8#鱼塘青苗补偿的面积是按30.7832亩,每亩5000元计,约定由***自行清场和保证于2010年11月28日前自行清场完毕交出土地供施工;并随即支付补偿款。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洋公司)于2010年10月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能洋公司并没有在工程用地周边构筑围堰,而是直接开始浇筑钢筋混凝土桩基;在安放两个塔基的20个钢筋混凝土桩基已经浇筑完成后,因技术上无法满足相关要求,要对B8#塔基重新定位而停工。大岗拆迁办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和18日、6月16日就B8#塔基临时租用地的补偿和鱼塘青苗补偿事宜与***签订了四份补偿协议,其中鱼塘青苗共15.8亩,每亩5000元计,租用地补偿共2.5161亩,按每亩2000元计补六个月共30193.2元,约定由***自行清场和保证于2011年3月17日前、3月21日前、6月23日前自行清场完毕交出土地供施工,大岗拆迁办已按约定支付了补偿款。 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每个塔基及所用桩头占用的征地面积为0.384亩。两个被废弃的塔基和两个新塔基均位于***所承包的上述鱼塘范围内。涉案工程施工拟采取围堰施工,并已向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顺一村支付了围堰用地补偿,在其中2010年7月10日的补偿清单中,围堰用地补偿的标准是每亩137883元(该款备注说明:围堰地的填土方、完工后需作塔基基础);在其中2011年3月7日的补偿清单中,围堰用地补偿的标准是每亩144263元。在涉案塔基的施工中,***将涉案施工的鱼塘水放干水后,能洋公司没有采取围堰施工的方式施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认为,***已将涉案鱼塘转包给案外人***,并提供***与***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提供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顺一村大滘五十亩鱼塘与***合作经营,***负责渔业养殖所需的具体放养、保育、管理、经营等工作,并按每年每亩1650元交***,征地补偿按国家政策及上级有关规定处理,其中青苗补偿费属***所有。此外,广州供电局还提供大岗拆迁办与***就涉案鱼塘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以此认为即使有涉案权利,有权主张人只有***。***认为即使其与***有合作关系,亦与本案无关,其是涉案鱼塘的合法承包经营人,有排他性的物权效力;且其在本案中,只就其所承包鱼塘中的30.7832亩主张权利,***所承包的部分并不包括在内。***主张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广东电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能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广东电网公司及能洋公司建设电塔造成其无法正常生产至今,造成其承包费及收益损失,已经构成侵权;2012年2月6日,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广州供电局,将原“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范围变更为:“负责投资、建设、经营及管理广州电网;输配电业务:投资、建设、经营跨区域输变电和联网工程。”即涉案输变电线各投资、建设、经营事宜已由广东电网公司转由广州供电局负责;由此广州供电局应对本案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确认***所述的法律关系,但认为从以上改制文件可见,广州供电局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产权人和管理人,故相关纠纷均与广东电网公司和能洋公司无关。 2.关于***已按补偿协议收取鱼塘青苗补偿费等后是否仍因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的行为导致损失的问题。***认为,其承包鱼塘每年每亩的承包费为1200元,均一直如约交纳。同地段养殖一般鱼类的年利润为3800元/亩;旧建两个电塔影响面积共30.7832亩鱼塘,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自2010年11月进场施工,截至2012年3月31日,共已影响17个月需赔偿收益损失30.7832亩×3800元/亩×17/12年=165716.23元,***另为此支出的承包费为1200元/年/亩×30.7832亩×17/12年=52331.44元。新两个电塔影响鱼塘面积共15.8亩,自2011年3月开始施工至2012年3月底共13个月,需赔偿收益损失15.8亩×3800元/亩×13/12年=65043.3元,***为此另支出的承包费为1200元/年/亩×15.8亩×13/12年=20540元;合并计算,截至2012年3月31日止,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应赔偿***收益损失为230759.53元,承包费损失72871.44元,计303630.97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若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仍不能恢复生产条件的,仍应按上述标准支付收益及承包费损失。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均认为***已将鱼塘转包给***,该转包价高于其向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顺一村支付的承包费,故其已从转包中获取利益,不存在承包费损失,也不能因此获得双倍赔偿利益;另涉案塔基建设需要占用的少量鱼塘面积已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损失实际上应当是其已获补偿鱼塘青苗之外的其它经营损失,但涉案塔基建设施工与鱼塘其他部分正常的承包经营活动互不影响,故没有造成其任何经营损失;另广州供电局已对拟实施围堰施工的用地进行了补偿,并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补偿款项,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自身从来没有、也没有通过任何第三方要求***清空鱼塘并将塘水放干以配合塔基建设施工,且即使塘水被抽干,因施工周期只是一至二个月,***也可重新注水经营,故即使***确实受有其所主张的损害,也应当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无关;此外,就***主张的收益损失,其已与大岗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并取得相应的补偿费用,而对鱼塘耕作受损的补偿已支付给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顺一村,故***有损失的话,亦应向该村主张。另***就其所主张的经营收益,其申请委托司法评估,经司法鉴定程序,由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关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大岗镇南顺一村的鱼塘在正常生产清况下养殖一般鱼类(四大家鱼)平均亩产的年收益以及受施工影响面积的年收益的评估结论书》,估算结论是平均亩产收益为3030.75元;受施工影响面积的年收益为197081.87元。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对该结论书均不予确认,认为“受施工影响面积的年收益”的评估依据和结论不客观和公正,该评估公司所作结论的依据与过程不严谨和缺乏权威性。 ***在原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立即将***承包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南顺一村鱼塘中已废弃的两个电塔共20个桩基予以拆除,将其恢复到未建设前的原状;2.判令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3630.97元(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其中收益损失230759.53元,承包费损失72871.4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判令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每天按(30.7832亩+15.8亩)X3800元/亩/365天=484.98元/天的标准赔偿***收益损失,至诉讼请求所列第1项生产条件恢复之日止;4.判令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每天按(30.7832亩+15.8亩)×1200元/亩/365天=153.15元/天的标准赔偿***承包费损失直至诉讼请求所列第1项生产条件恢复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承担。 广东电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案涉500KV狮洋站配套220KV出线工程的建设单位、产权人和管理人均为广州供电局,与答辩人无关,***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其对答辩人所提出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能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供电局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顺一村承包了涉案鱼塘,有承包合同和相关使用证所证实,就涉案工程的征地补偿工作,大岗拆迁办亦代表广州供电局与其签订有补偿合同,在上述补偿合同中,就A8#鱼塘青苗补偿的面积是按30.7832亩计,B8#鱼塘青苗补偿的面积是按15.8亩计,现***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该30.7832亩和15.8亩的利益,故***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其次是关于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主体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广州供电局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产权人和管理人,故广州供电局应为本案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广东电网公司虽为工程的招投标人,但***也提供证据并确认该权利义务已由广州供电局承担,故本案的相关权利义务与广东电网公司无关。能洋公司虽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其实施施工行为是因其与广州供电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与本案***所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已向广州供电局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就同一法律关系再要求能洋公司承责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就是关于是否因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的过错导致***有超出拆迁补偿的经济损失问题。从本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见,按批准建设在涉案鱼塘上的塔基位置发生了改变,对此广州供电局应有过错责任,但就该改变后的用地和征地补偿、青苗等,***已按补偿协议取得了相应补偿,故塔基位置的变化对***的经济损失已作了补偿。现主要争议是因原定以围堰施工方式进行施工,但实际上是没有采取该施工方式进行,该行为的过错责任和是否导致***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问题。按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见,***在能洋公司施工前已将鱼塘的水放干,***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是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的要求,而能洋公司在该状态下没有采取原定的围堰施工方式进行施工,中途停工后至今,也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在该工程停工,在与大岗拆迁办于2011年3月15日、18日签订补偿协议时已知晓塔基位置发生改变,其没有及时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至于***的经济损失问题,在发生涉案鱼塘征地前,***已将其中的30亩鱼塘转包给***,每年的转包费用高于其应付给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顺一村的承包费,且其因承包涉案鱼塘已获得征地的相关补偿,故不应再计算该部分损失。至于其他经济损失应为其已获补偿鱼塘青苗之外的其它经营损失,根据《500千伏狮洋变电站配套线路工程用地拆迁补偿方案》中“当塔基永久占用到鱼塘水面面积时,考虑到塔基对日后鱼塘的生产造成影响,对被占用的鱼塘作一次性的耕作影响补偿给村,补偿标准为每个塔基25000元。”该每个塔基补偿25000元已由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南顺一村收取,***就这方面的损失,应另循途径解决;该补偿方案还规定“临时的用地补偿标准按每月每亩2000元给予补偿,临时用地时间为6个月(含恢复耕作条件的时间,恢复耕作条件时间以农业部门确认的为准,如用地时间超出6个月的,超出时间以月为单位计算补偿。”从***与大岗拆迁办于2011年3月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可见,***获得六个月的租用地补偿,按能洋公司的自述,正常工期按一至二个月计,由此推断恢复耕作条件的时间约为四个月,按能洋公司的自述,该工程于2012年3月完工,故依此推断至2012年7月才恢复耕作条件,***可参照其与大岗拆迁办所签订补偿协议中租用地补偿面积2.5161亩按每月每亩2000元从2011年9月计至2012年11月计算该部分的补偿共75483元(2.5161×2000元×15个月)。关于***主张的鱼塘收益损失,如上所述,施工方式的改变,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参照经司法鉴定程序由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大岗镇南顺一村的鱼塘在正常生产清况下养殖一般鱼类(四大家鱼)平均亩产的年收益以及受施工影响面积的年收益的评估结论书》中得出的估算结论平均亩产年收益3030.75元计,结合***与大岗拆迁办所签订的补偿合同中就青苗补偿所补偿面积30.7832亩和已取得的青苗补偿款,自工程开工日2010年11月后两个月起(即2011年2月起)计至以上推断的2012年7月恢复耕作条件时止,酌情补偿***69972.14元[(3030.75×30.7832÷12×18)×50%],综上计算,广州供电局应赔偿***经济损失共145455.14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45455.14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54元,评估费20000元,由***负担受理费2927元,评估费10000元;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927元,评估费10000元。 判后,广州供电局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供电局上诉称:一、南顺一村是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为***转包后30亩鱼塘的实际经营人,南顺一村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未将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也难免错误;二、***无权就已经转包给***的鱼塘部分主张经济损失,原审未对***和***各自承包的鱼塘范围加以区分,认定***有权主张相关权利,认定事实错误;三、广州供电局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并判决广州供电局承责,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审以广州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产权人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要求直接行为人、施工人能洋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五、***在原审中要求赔偿收益损失和承包费损失,并未要求赔偿一次性耕作影响损失与临时用地损失,且大岗拆迁办已依法对鱼塘耕作受损、临时用地损失进行补偿,原审认定该两项费用并要求我方承担临时用地费用,超出诉讼请求。且原审计算临时用地损失也存在错误;六、且不管***是否有权主张鱼塘收益损失,原审计算鱼塘收益损失也存在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 ***上诉称:一、我方30.7832亩鱼塘和15.8亩鱼塘分别在2010年11月28日、2011年3月17日前清干交付是项目建设需要。30.7832亩鱼塘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届满,因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的原因一直不能恢复生产经营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我方享有涉案鱼塘的用益物权,与转包无关。以转包给***的债权事项否定我方的物权权益不能成立;三、本案为因施工导致的用益物权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与征地拆迁无直接关联;四、能洋公司为该电塔的施工方,其非法施工与广州供电局构成共同侵权,且情节恶劣,应负连带责任;五、本案应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主张的损失包括承包费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审评估的涉案鱼塘每亩年收益为3030.75元。以此计算,旧两塔建设施工影响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0.7832亩×3030.75元/亩/年×38个月/12=295437.91元;新两塔建设施工影响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5.8亩×3030.75元/亩/年×13个月/12=51876.34元。旧两塔影响的承包费损失为30.7832亩×1200元/亩/年×38个月/12=116976.16元,新两塔影响的承包费损失为15.8亩×1200元/亩/年×13个月/12=2054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484830.41元。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484830.41元;2、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评估费。 广州供电局、***对对方的上诉均不予确认。 广东电网公司对***的上诉辩称,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广州供电局的上诉没有意见。 能洋公司对***的上诉辩称,关于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对广州供电局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中,就涉案鱼塘的具体情况,***提供了一份草图(以下简称图一),如下: 就上图,***称:一、因第一次建设的A8#、B8#塔基(以下简称旧塔基)影响的范围为1、2、3、4区域,共计30.7832亩;二、因第二次建设的B8#塔基(以下简称新塔基)影响的范围为6、7区域,共计15.8亩;三、我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范围为4、5、6、7区域,共计30亩;四、经计算,上述4区域的面积为10亩,5、6、7区域的面积为20亩,其中5区域的面积为4.2亩;五、我方确认,上述各区域具体面积的数字无法做到完全精确,存在一定误差。 就涉案鱼塘的具体情况,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提供如下卫星图(以下简称图二): 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称:一、上图白色粗线左侧为***自行经营的也即受新塔基影响的15.8亩鱼塘(注:从本院所标注的区域划分来看,包括5、6区域及4、7区域的一部分);二、上图白色粗线右侧为***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所涉及的范围,共计30.7832亩(从本院所标注的区域划分来看,包括1、2、3区域及4、7区域的一部分);三、***所绘制的示意图与现在的鱼塘布局卫星影像相似,但现在的鱼塘情况与施工时的情况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故其绘制的示意图没有参考价值;四、由于现场状况、丈量方法等不同,涉案鱼塘发包时和涉案塔基施工建设时所计算的各数据存在一定的差异。 此外,***陈述,关于其与***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项下其应获得预期收益款,***已经向其支付。 ***还提交了一份停电通知单,用以证实广州供电局通过停电的方式,让其把水清干,以便于施工。广州供电局、广东电网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能洋公司辩称,该证据涉及供电问题,与其无关。 本院另查明,旧塔基A8#、B8#每个占鱼塘的面积为0.384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是否因本案施工行为存在侵犯***财产权益的情形,该财产权益是指受旧塔基影响的涉案30.7832亩鱼塘一定时期的可得利益和承包费,和受新塔基影响的涉案15.8亩鱼塘一定时期的可得利益和承包费。 关于主体方面的问题。第一,对涉案的鱼塘(包含上述的30.7832亩鱼塘和15.8亩鱼塘)***在与村集体(产权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还领取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对上述水域享有法定的用益物权,***依照其该水域用益物权人的身份,可单独就本案讼争事项主张权利。广州供电局以该案中部分鱼塘转包给了案外人***为由,主张***无权就该部分鱼塘的相关权益提出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同时,***和南顺一村经济合作社未参加本案诉讼,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广州供电局以二者未被原审法院追加进入本案诉讼主张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亦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电网公司不就本案讼争事项承担赔偿义务,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能洋公司不就本案讼争事项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分析认定,***和广州供电局虽不服,但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供电局关于此问题的异议,不予支持。能洋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广州供电局是涉案塔基的建设单位、产权人和管理人,如***本案的诉讼主张成立或部分成立,广州供电局应为相应义务的承担主体。 关于涉案鱼塘具体情况的分析。第一,***、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就涉案鱼塘分别提供了图一和图二,比较两图,图一中1区域与图二中的1区域形状不同,且两图1区域与2区域、3区域的相对位置也有明显差异。图一的5区域、6区域之间存在小路或塘梗间隔,图二则是5区域6区域连成一片。图一1、2、3、4区域与5、6、7区域之间系排灌河隔开,图二则显示该两区域之间系小路或塘梗隔开。而就旧塔基A8#的位置,两图也存在一定的偏差。但考虑图二系卫星图,更能真实的反映涉案工程施工时鱼塘基本情况,本院采信图二作为确定涉案鱼塘基本情况的依据。当然,除上述细节不相符外,两图对鱼塘大致情况的描述还是基本相同的,并不存在绝对的差异;第二,关于涉案30.7832亩鱼塘、15.8亩鱼塘及***与***合作经营合同所涉及的鱼塘范围,***、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的陈述亦各执一词。广州供电局、能洋公司主张白色粗线将涉案鱼塘分割为两部分,左侧为涉案的30.7832亩鱼塘,也即***与***合作经营部分,右侧为涉案的15.8亩鱼塘。本院经分析认为:(一)涉案鱼塘共为52.05亩,受涉案塔基影响的分别为涉案的30.7832亩和涉案的15.8亩,共计46.5832亩,尚余5.4668亩系未受到两次涉案工程影响的部分。能洋公司、广州供电局的上述划分方法,与涉案鱼塘的总数明显不符,未考虑到还有未受影响的部分存在;(二)关于***与***合作经营的部分,能洋公司、广州供电局主张包括4区域、7区域的一部分,但从图二来看,4区域、7区域明显各自为完整的部分,作为鱼塘,从常理上分析,***无法将同一小塘的部分自己经营、部分转包给他人,故,该主张有违常理;(三)本案中,***曾在新塔基施工时,获得过一部分的架线损坏青苗补偿费用,亦可印证***与***合作经营的部分,较大可能包含受新塔基影响的15.8亩部分。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基本采信***对该问题的相应主张,并据此作如下认定:(一)图二1、2、3、4区域系涉案的30.7832亩;(二)图二6、7区域系涉案的15.8亩;(三)***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范围为4、5、6、7区域,共计30亩。其中,据***主张,4区域为10亩;(四)需要指明的是,本案各方陈述,上述各区域具体面积的数字无法做到完全精确,存在一定误差。比如,在上述认定标准下,5区域的面积根据不同的计算方法得出的数字并不完全相同。但因涉案施工发生于2010年至2012年,现已无法进行具体的丈量。故在承认上述各区域面积的认定存在一定误差的情况下,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和其主张,本院坚持上述认定,并以此作为基础作出本案判决。 关于涉案15.8亩鱼塘的可得利益和承包费的问题。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行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一不可。***就该部分鱼塘主张广州供电局承担侵权责任,也应视上述三个要件是否全部成立。本案中,***于2011年1月1日就部分鱼塘与案外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而涉案的15.8亩鱼塘属于***与***合作经营的一部分。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由***每年每亩鱼塘按1650元的标准(30亩共计49500元)向***支付预期收益款,且该款项支付不受任何经营管理状况的影响。由此,该合同实际为一份转包合同,***向村集体每年每亩缴纳1200元的承包费,获得涉案鱼塘的承包权。其又通过转包的形式获得每年每亩450元(1650元-1200元)的利润,且不需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该部分鱼塘因本案纠纷导致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也系由***承受,而与***无关。也即是,***就此部分鱼塘因本案纠纷并不存在任何损失,故其主张广州供电局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30.7832亩鱼塘的可得利益和承包费的问题。该部分包含1、2、3、4区域,其中4区域按***的主张为10亩,亦属于***与***合作经营的范围,如上述,关于4区域本院不支持***相应的侵权赔偿主张。关于1、2、3区域(30.7832亩-10亩=20.7832亩,以下简称涉案区域),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就涉案区域,***已获每亩5000元的鱼塘青苗补偿费。所谓鱼塘青苗补偿费,是指因征收、征用涉案鱼塘时,鱼塘尚有未长成或未完全长成的鱼苗,国家给予承包人***无法继续养殖所致损失的补偿。故,本案情况下,***就该部分鱼塘因涉案工程的施工所致的损失,已获得一定的补偿;第二,本案中,旧塔基A8#、B8#位于涉案区域,就其建设,塔基本身所占有的面积系永久性占用(原本围堰用地也是永久性占用,但本案最终并未采用围堰施工的方式)。而除塔基本身占地外的鱼塘其他部分并非永久性占用,而是在施工完毕后,仍由***继续生产经营。故,自***将涉案区域交由施工,至施工完毕,应有一定合理的期限。如果涉案施工无正当理由导致涉案区域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将会导致***一定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获得赔偿;第三,本案***就其所主张的经营收益,由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一份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是涉案鱼塘年平均亩产收益为3030.75元。该数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鱼塘青苗费是每年每亩5000元,***向涉案鱼塘产权人缴纳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200元的情形,再考虑施工完毕后,***恢复生产亦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定涉案工程如在一年内完毕,***因涉案工程停止生产经营,所致损失已得到补偿。而如超过一年的时间***仍不能进行生产经营,可认定***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按照补偿协议中的约定,***需要将涉案区域于2010年11月28日前清场,交由施工方施工,故本院酌定正式施工时间为2010年12月。在上述标准下,如果涉案工程在2011年11月完毕,***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并未产生新的损失。但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共计两年1个月,***未能进行生产经营,其产生了新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和承包费损失共计176415.22元【(3030.75元+1200元)×(2年+1/12年)×(20.7832亩-0.384亩×2个)】;第四,本案中,广州供电局在选定旧塔基位置进行部分施工后,又重新选定了新的塔基位置施工,但对旧塔基并未进行清理,故其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在2012年3月份签订新的补偿协议时,已经知道旧塔基被废弃,其未积极进行恢复生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旧塔基将对整个涉案区域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也具有相应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和广州供电局就上述***所产生的损失各自负担50%的责任。故,广州供电局应向***赔偿损失共计88207.61元(176415.22元×50%);第五,至于因旧塔基占地所致损失,因广州供电局已经向涉案鱼塘的产权人(村集体)支付了鱼塘耕作受损费用,***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820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54元、评估费2000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2927元、评估费10000元;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927元、评估费10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由***负担1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