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5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炭南路南街工业区1幢B(1)办公楼1223-1225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计697604.2元;三、被告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601.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6元,由原告***、***负担154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578元,由被告***负担9174元,由被告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14元。 上诉人***、***、***均不服上诉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二项为***赔偿各项损失586803.6元;改判原判第三项为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43202.4元;诉讼费由***、能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当事人赔偿责任划分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能洋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能洋公司均未复议和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采信。一、原审法院责任认定与判决相矛盾,判决***承担10%赔偿责任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承担70%赔偿责任,能洋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两个原因,驾驶人违规驾驶和行驶路面存在一个触目惊心的坑漕(85cm×125cm、深16cm),本质上是***致死的同等原因力,无法断定谁大谁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主次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提出***、能洋公司按照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依据的。二审中,***、***表示:1、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原判第二项为***赔偿各项损失420602.7元;改判原判第三项为能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98602.7元;上诉状原上诉请求金额按照***承担60%、能洋公司承担40%计算,现修改后的上诉请求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承担45%、能洋公司承担45%、***自行承担10%计算的。2、对原判第一项没有异议。 针对***、***的上诉,***答辩认为:同意***、***的上诉。 针对***、***的上诉,***答辩认为:由法院认定。 针对***、***的上诉,能洋公司答辩认为:对于原审判决,该公司仅仅是因为尽快了结本案的纠纷,所以没有上诉,但是对于***、***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在责任认定方面存在瑕疵。原审判决查明,***明知***饮酒,仍让其驾驶摩托车,并选择乘坐其摩托车,承担一定的过错。但是在事实上遗漏了:1、***明知借用***的摩托车是无牌无证的,不应该也不能上道路行驶;2、***没有在乘坐摩托车的过程中佩戴安全帽,两个事实导致本案的发生后果。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两个因素,应当在二审中加大***的赔偿责任。***应该自行承担30%,***承担65%,能洋公司承担5%。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能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投保义务人***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上人员受伤的情形,而是适用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以外第三人伤亡的情况。本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不是本车车上人员。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都明确规定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是不赔偿本车车上人员的,上述规定作为特别规定,法律效力优于一般法律规定。三、***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受到管理类的行政处罚,不应对受害的本车车上人员负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交警部门已扣留涉案摩托车,***已受到行政处罚;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将***列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正确适用法律,涉案机动车是否购买交强险不影响***、能洋公司的赔偿责任。四、***是否投保交强险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针对***的上诉,***、***答辩认为:不同意***的上诉,同意原判第一项。 针对***的上诉,***答辩认为:由法院认定。 针对***的上诉,能洋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判第一项。***是涉案车辆的乘客,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以及判决,都可以看出车上人员并不包括乘客,因此***不应被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各方当事人意见如下:***、***称***应自负10%责任,***、能洋公司各承担45%;***表示***自负10%,***承担40%,能洋公司承担50%;***表示由法院认定;能洋公司称***自负30%责任,***承担65%责任,能洋公司承担扣减交强险后5%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应如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通过路面坑漕时,***、***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受伤、***死亡;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能洋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其次,虽然***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但明知***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主要伤情在头部,并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未佩戴安全头盔与其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损失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仍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能洋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道路上的坑漕相比,***的过错程度明显更大。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现各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应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第五,对***应自负损失的比例,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负10%,***、***、***均同意该比例,***表示由法院认定,能洋公司称***自负30%责任,但由于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于***自负损失的比例不予调整。对剩余90%损失,***应承担63%赔偿责任,能洋公司应承担27%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自负10%责任,但并未按比例减轻***、能洋公司的相应责任,而是只减轻了能洋公司的赔偿责任,处理不当,应予更正。各方当事人对于赔偿责任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责任,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事故发生时,***是摩托车的乘客,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故该规定对本案不适用,***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判令***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即***、***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1228006元,***的家属***、***自负10%损失即122800.6元,***应承担63%赔偿责任即773643.78元,能洋公司应承担27%赔偿责任即331561.62元。扣减***已赔偿的78000元,***仍应向***、***赔偿695643.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5643.78元; 三、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7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1561.6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6元,由***、***负担2133元,***负担8713元,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负担3560元,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