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9830号
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一环线中路宝庆金都****。
法定代表人:鲍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智,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路**江山帝景******房/div>
法定代表人:毛燕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垠娜,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电梯公司”)诉被告湖南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长建物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宋垠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鑫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修费41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47.14元(利息以41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维保单位,就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方对讲系统进行更新,该项维修费用为416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并于2017年11月10日完工,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予以验收合格,但被告拖欠维修费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拒绝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长建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未客观陈述事实,当时原告作为岳泰理想城电梯维保单位,在对32台电梯进行更新改造时明确告知被告该次维修系对小区共用设施的更新改造,通过专项维修基金支付其维修费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3条,物业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约定,专项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改造,该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基金予以列支,不得进入物业服务支付或者物业服务成本。岳泰理想城是按每平方米固定费用收取物业费,该费用中不包含共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的,因此所诉电梯的更新改造费用应当从专项维修基金予以列支,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由于岳泰理想城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在2018年8月30日、31日已撤场,而此次诉讼涉及业主的管理利益,缺少必要诉讼主体。2、原告起诉合同的价格不符合市场的定价,该价格是原告单方面的填写,据了解32台楚光经典对讲机的市场价在10,000元左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该价格显失公平,被告保留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3、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长建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磊鑫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电梯的签约维保单位,现甲方位于雨花区岳泰理想城小区32台电梯五方对讲系统更新,委托乙方就该故障进行更换维修。该合同第1条约定,根据乙方报价,该维修项目总费用为肆万壹仟陆佰捌拾元(含审计及残值);第3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优质电梯配件,并经甲方和业主代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配件保修期为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甲方即被告单位由其负责人黄新签字。
2017年10月24日,原告磊鑫电梯公司提供的零备件领用单由被告单位负责人黄新签字,并有岳泰理想城物业中心盖章,领用单载明楚光金典无线对讲机32套。
2017年11月12日,被告长建物业公司签字盖章,确定岳泰理想城区2区的电梯维修、安装运行正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电梯维修合同》、《零备件领用单》、完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磊鑫电梯公司与被告长建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故被告负有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的义务。因被告逾期支付电梯维修费用,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抗辩称维修涉及业主利益,此费用应由专项维修基金支付,缺少必要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约定还须业主代表验收合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且完工单仅确认2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业主并未作为当事人参与其中,虽约定须业主代表验收合格,但本案中案涉电梯已投入使用超过两年,且被告方在此期间对电梯的安装使用等并未提出异议。完工单中明确了项目名称为岳泰理想城小区,合同约定对该小区32台的五方对讲系统更新,零备件领用单领用的无线对讲机亦是32台并经被告方签字确认,2区只是维修安装位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41,6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1,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湖南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晓倩
书记员王金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