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贤云公司;华跃公司;中国电建华东公司;滇能云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3民初286号 原告:云南某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居民,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xxxxxxxxxxxx。 住所: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1/20)。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居民,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证号: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0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居民,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94543元;2.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以未付工程款1994543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4年9月25日为10543.68元);3.判令被告二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23307.44元;2.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以未付工程款2023307.44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自202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4年9月25日为10548.68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鉴定费16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舍块大营盘乱石坡区域的“东川某某一包35kv集电线路工程承包项目”,并于同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2024年4月20日,在原告的催促下原告与被告一补签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东川某某一包35kv集电线路工程承包项目。工程地点: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舍块大营盘乱石坡区域。承包工程范围:7#、8#、9#、10#、11#、12#集电线路工程,含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会审纪要及相关图集、规范内的工作,以及施工过程中甲方、业主方追加的其他零星修改项目的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辅材、机械及燃料、风险费、税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总价为42649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告一按原告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整体工程量完工、调试运行初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同时,第十条约定了被告一委派***作为甲方驻施工现场甲方代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分别就所承包的7#-12#集电线路工程进行了通电及耐压试验。2024年5月31日,被告二下发通知7#-10#集电线路工程正式验收通电。2024年7月1日,某云南国际电力有限公司新能源开发分公司就1#-12#集电线路工程整体验收通电。2024年8月17日,原告将工程量发送给被告二确认无误后交由被告一,次日,被告一确认工程量核对无误后就工程量清单进行了签章。至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就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各方验收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量完工后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95%,即405165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57112元,仍有2023307.44元尚未支付。经查,被告三为发包人,被告二系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二明知被告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故被告二、被告三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系二次分包,合同因违反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某,某中标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与某签订了《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1.164.164MW)工程总承包光伏场区施工四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之后答辩人经某的同意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无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被答辩人所做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返工,被答辩人拒不修复,目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对其进行折价补偿。3.被答辩人起诉的金额是根据某有限公司京安鉴字[2025]第0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得出,但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且鉴定依据的规范并不符合案涉工程的性质,具体理由见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除重新鉴定申请书的理由外,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被告三参加,被答辩人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价款不应得到支持。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法条明确合同无效的原则为补偿原则,应该考虑或参照的是案涉工程实际支付的费用,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仅是参考性结论。当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过程中是经过市场竟争环境下多次磋商达成的,其价格相对市场价格有所下浮,答辩人认为应当重新鉴定。4.被答辩人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通知其进行返工修复,被答辩人明确表示拒绝,答辩人以及被告二只能自行安排人员进行返工修复,该部分费用截至答辩时暂记304169.2元,该部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扣减。除此之外,因工程质量及保修期内产生的修理、返工费用,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从答辩人及被告二开展修复返工的情况可知,被答辩人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结论并未考虑案涉工程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能作为最终的裁判依据。 被告某辩称,1.某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某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分包关系不知情,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某明知该分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一答辩中所述被告一经某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非事实,某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分包行为不知情,且某与被告一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四十六条明确禁止转包或再分包,发生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一单独承担。本项目的合同法律关系是某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后某将光伏厂区施工四标段合法分包给具备电力工程施工三级资质的被告一。住建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93号第二条第九款规定“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因此某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陈述的被告一与某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修复属实,但需强调某进行返工修复是基于某作为总承包管理的职责,本着负责担当的理念,对工程进行返工修复。某并非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毫不知情,某合法承接工程作为总承包并依法分包专业工程,原告对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某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2.某丙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某丙公司与某之间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正常办理结算,无欠付工程款问题;3.案涉工程由我方发包给某,某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某丙公司的责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请。 围绕诉请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标有序号1)、华某电力施工管理群聊天记录截图(序号2、3、4、5、6、7、8、9),欲证实2023年12月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昆明市东川区舍块大营盘乱石坡区域的“东川某一包35KV集电线路工程承包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于同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202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合同无效,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约定的只是暂定总价不是最终结算金额。被告某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对华某电力施工管理群聊天记录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东川区280MW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项目集电线路工程#6、#7、#8、#9、#10、#11、#12集电线路电缆试验及接地电阻测试报告各一份、某东川区生态及修复光伏电站包一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关于云坪电站1至12回集电线路带电的通知》(东川生态光总发〔2024〕36号文件)一份、某乙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新能源开发分公司东川开发建设管理部《关于云坪光伏电站7至10回集电线路带电的通知》(新能源开发东川建〔2024〕35号文件)一份、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某员工***、朱某以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序号10、11、12、13、14、15)、东川舍块35kv集电线路(某项目)工程量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分包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24年将工程移交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东川区280MW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项目集电线路工程#6、#7、#8、#9、#10、#11、#12集电线路电缆试验及接地电阻测试报告三性均不认可,其他证据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某对东川区280MW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项目集电线路工程#6、#7、#8、#9、#10、#11、#12集电线路电缆试验及接地电阻测试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关于云坪电站1至12回集电线路带电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关于云坪光伏电站7至10回集电线路带电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某员工***、朱某以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东川舍块35kv集电线路工程量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对《关于云坪光伏电站7至10回集电线路带电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入账回单二份,欲证实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对该组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四、东川舍块乡光伏项目部工资表二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申请农民工工资557112元,该款项已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称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款项其公司确实支付过。被告某、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上述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总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五、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序号16)、某集电线清单价格漏项报价表(贤云建筑)二份、原告项目负责人***与某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序号17),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某发送了未确认单价部分工程量报价,二被告未答复。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某集电线清单价格漏项报价表及原告项目负责人***与某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某对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某集电线清单价格漏项报价表及原告项目负责人***与某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戊公司认可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而某集电线清单价格漏项报价表(贤云建筑)系***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部分内容,本院对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某集电线清单价格漏项报价表(贤云建筑)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项目负责人***与某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未提交手机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且该聊天记录中仅记载一方,未记载有聊天的另一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北京某有限公司京某[2025]第020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价款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92548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0元。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鉴定机构的选取系原、被告通过摇号选取,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未有证据显示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也未有证据显示该鉴定结论显明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以下证据: 华某电力施工管理群微信聊天截图(序号18......22)、某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一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关于要求排除、消除6#、9#集电线路故障的函》(东川生态光总函〔2024〕11号文件)、《关于要求10月30日前完成集电线路故障主剩余工程的函》(东川生态光总函〔2024〕12号文件)各一份,某乙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新能源开发分公司东川开发建设管理部《关于要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一场区集电线路故障消除缺整改的通知》(新能源开发东川建〔2024〕56号文件)、《关于要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一场区集电线路故障消除缺整改的通知》(新能源开发东川综〔2024〕60号文件)各一份,某乙公司工作联系函三份、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通知单》二份、欲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返工修复,原告明确拒绝。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某对《关于要求排除、消除6#、9#集电线路故障的函》《关于要求10月30日前完成集电线路故障主剩余工程的函》、《关于要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一场区集电线路故障消除缺整改的通知》、编号为0201-ZL-34A《监理通知单》无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丙公司对《关于要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一场区集电线路故障消除缺整改的通知》无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返工协议一份、返工现场图58张(标有序号为1......58)、返工款支付凭证五份,欲证实原告已支付返工费用109400元,尚有部分款未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某对返工协议及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返工款支付凭证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补充证据)、2025年3月5日至3月12日***工程遗留问题结算单一份、出账回单一份、返工现场照片28张(序号为59......86),欲证实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返工费1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某对***工程遗留问题结算单、出账回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返工现场照片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与某员工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号为23、24)、耐压试验现场图8张(系号为87......94),欲证实被告某乙公司对存在工程质量的工程进行箱变的耐压进行实验,预计产生返工费1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电缆修复后进行了耐压试验,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了耐压试验报告,该费用非因原告施工问题产生,与原告无关。被告某及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仅有被告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与某员工张某的聊记录,无修复人员的记录,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被告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五、(补充证据)、集电线路返工明细一份、6#、7#、9#线现场处理照片4张(序号为95.....98),微信转账截图(序号为25、26)、电子发票一份(发票号码:25534000000000500296)、某丁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电缆发料单一份、原材料发料单一份、收据一份、某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序号为27、28),欲证实被告某支付了返工费167769.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某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号码为25534000000000500296电子发票来源、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相对应的微信转账截图(序号26)本院亦予以采信。集电线路返工明细系被告单方计算结果,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评价。对于照片,本院采信真实性。某丁有限公司报价单、电缆发料单、材料发料单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被告某与案外人也未结算,本案中不予评价。对于序号为25微信转账截图、收据及某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尚有其他工程,微信转账截图、收据及某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六、某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电站工程总承包(包1)电站工程总承包候选人公示一份、《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1:164.164MY)工程总承包光伏场区施工四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某,某乙公司系分包人,之后某乙公司再次分包给原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为违法分包,属无效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某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丙公司对某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电站工程总承包(包1)电站工程总承包侯某公示三性均认可。对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1:164.164MY)工程总承包光伏场区施工四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 1:164.164MW)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一份,欲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某丙公司,某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发包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1:164.164MW)工程总承包光伏场区施工四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某将总承包的项目四标段工程分包给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被告某乙公司属合法分包,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某本案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以法庭认定为准。被告某丙公司对《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1:164.164MW)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无异议,对《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1:164.164MW)工程总承包光伏场区施工四标段施工分包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合同结算申请表一份、电子付款凭证(回单)一份,欲证实某丙公司与某之间正常办理结算,无欠付某工程款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中标通知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73585900元,但某丙公司仅支付132151934.25元。被告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与某丙公司确实办理结算,因项目还未全部完工,未完工部分尚未结算支付,已完工部分已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 二、招标公告(2页)、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实某丙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某,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某丙公司的责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某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被告某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某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电站工程总承包(包1)工程。2023年3月6日,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签订合同编号为XNY-DC-JA-2023-001《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1:164.164MW)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舍块乡和因民镇境内的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1.164.164MW)发包给被告某;合同承包范围为:光伏方阵初步规划容量约164.164MW,其中固定支架约132.132MW,柔性支架约32.032MW。包含场区土建工程、场区环保电气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场区集电线路工程、集雨及生态修复工程、场区环保和水保工程、工程验收、施工临时工程及相关工作,配合发包人开展项目并网时相关涉网试验、试工阶段视频接入云南国际一体化视频监控平台工程等;设计优化、专项设计及生态修复方案设计;合同工期:2023年11月30日主体工程完工,具备全投条件,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满足合同及国家或行业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签约合同价:173585900元;承诺:发包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后被告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未记载签订日期的《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1:164.164MW)工程总承包光伏场区施工四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将位于昆明市东川区舍块乡和因民镇境内的云南省昆明市东川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1:164.164MW)工程四标段工程分包给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被告某乙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场区建安工程、场区集电线路工程、工程验收、施工临时工程及相关工程,配合发包人开展项目并网相关涉网试验等;分包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10613274.27元;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24年1月20日,总工期暂定6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招标人书面通知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分包工程符合国家及行业现行相关标准;分包合同的转让、再分包:除非得到总承包人的书面许可,分包人不得与本分包合同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者缔结、转让本分包合同或其他部分的合同,也不得将本分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再行分包。未经总承包人书面许可,分包人擅自将本分包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再行分包或转包,由此起的任何责任均由分包人承担,并就工程及安全责任与其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人经总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分包人应对再分包的劳务作业的质量等相关事宜进行督促和检查,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2023年12月,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舍块大营盘乱石坡区域的东川某某一包35KV集电线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4年4月20日,双方补签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7#、8#、9#、10#、11#、12#集电线路工程,含设计图纸、设计变更、会审纪要及相关图集、规范内的工作,以及施工过程某丁公司、业主方追加的其他零星修改项目的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辅材、机械及燃料、风险费、税费;合同工期:以项目部通知为准,工期进度以进场项目部交底,以双方签订的进度计划为准;工程质量要求:必须按照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组织施工,确保一次验收合格。不能一次通过验收的,乙方必须在2小时内组织整改完成,如因质量因素造成监理及业主罚款,由乙方(原告)负责整改及交付罚款,按工程技术要求施工,质保期与业主所签一致;综合单价:暂定合同总价4264900元,暂定工程量及暂定总价不作为最终结算总价,施工过程甲方(某乙公司)追加施工范围或工期变化,乙方不得调整综合单价;结算价款=固定单价×工程量-违约金或其他扣款;工程款支付:甲方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整体工程量完工,调试运行初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暂定总价的95%。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结算完毕且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支付至结算暂定总价97%。剩余3%待保质期到后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电缆交流耐压试验,每个回路纸质版报告提交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报酬;质量保修期贰年,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修复、更换,质保期从本工程集电线路通电投运次日起计算。该合同附件工程清单明细中部分工程量对造价进行了约定,部分未作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增加了6#集电线路部分工程(部分由其他人施工)。原告所做工程7#集电线路电缆及接地电阻2024年3月至21日经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测试试验合格,9#电线路工程及接地电阻2024年4月20日测试试验合格,8#、10#、12#电线路工程及接地电阻2024年5月23日测试试验合格,6#、11#电线路工程及接地电阻2024年6月7日测试试验合格。 庭审中,被告某丙公司称原告所做工程6#-12#线工程于2024年6月30日全部交付并正常通电。 2024年5月31日,某甲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新能源开发分公司东川开发建设管理部发出新能源开发东川建〔2024〕35号文件-《关于云坪光伏电站7至10回集电线路带电的通知》,内容为,云坪光伏电站7至10回集电线路及所带箱变、分接箱、方阵已带电,要求各参建单位将通知传达至全员,告知带电范围,避免发生触电风险。 2024年7月1日,被告某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一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发出东川生态总发〔2024〕36号文件-《关于云坪电站1至12回集电线路带电的通知》,内容为,云坪光伏电站1至12回集电线路及所带箱变、分接箱、方阵已带电,要求各分包单位将通知传达至全员,告知带电范围,避免发生触电风险。 2024年8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被告某工作人员朱某于2024年9月29日至10月26日期间在华某电力施工微信管理群发送了某项目部《关于要求排查、消除6#、9#集电线路故障的函》《关于要求10月30日前完成集电线路故障处理及剩余工程的函》,某甲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新能源开发分公司东川开发建设管理部于2024年10月1日、10月18作出的《关于要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一场区集电线路故障消缺整改的通知》,监理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编号为0201-ZL-34A和0201-ZL-37A《监理通知单》。《关于要求排查、消除6#、9#集电线路故障的函》内容为,2024年9月28日上午,在恢复送电前,经业主对各条集电线路进行绝缘测试,测试结果显示6#B、C箱、9#线A箱故障,某要求某乙公司立即安排专业人员至现场排查并在2024年10月3日前完成故障排除。《关于要求10月30日前完成集电线路故障主剩余工程的函》内容为,一、根据现场检查及试验检测,集电线路当前存在以下故障:(1)6#线:41#箱变至6-8分接箱中段接头被击穿,中间接头处未预留富余电缆;(2)9#线:30#箱变至对接箱段电缆故障,A箱绝缘为0,经某乙公司检测,对接箱处终端存在放电现象,该终端头重新制作后,A相绝缘仍为0,故而该段电缆存在其他故障;(3)经现场检查,11#线对接箱旁预留电缆被雨水冲刷后裸露,裸露电缆有破损漏铠问题;(4)升压站内箱监控系统显示通讯时好时断,系光纤问题,要求某乙公司进行处理。二、集电线路剩余工程目前无人施工,已严重影响投运,存在安全、质量隐患,某要求某乙公司组织人员于10月30日完工。某甲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新能源开发分公司东川开发建设管理部《关于要求东川区生态治理及修复光伏电站包一场区集电线路故障消除缺整改的通知》内容为,2024年9月28日、10月12日,运维单位、建管部、监理针对集电线路送电前进行检查,发现6回(6-8分接箱处)、9回集电线路绝缘为零,11#电缆分支箱一处高压电缆破损,不满足送电要求,某乙云南国际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新能源开发分公司东川开发建设管理部要求某尽快整改。《监理通知单》内容为,经监理部门现场巡视发现33#方阵11#电缆分支箱一旁一处高压电缆破损,33#柔性支架方阵有3组抗拨桩基础,受主索张力后被拔出20-70mm,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以后组件的安全运行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要求某进行整改。 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4年10月5日在某乙公司微信管理群要求原告安排人员对其所做工程进行修复,原告项目负责人***回复“你把钱付给我,不付,你自己安排。”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10月18日、10月27日在某乙公司微信管理群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对集电线路6#、9#、11#进行整改修复。因原告未按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未对所做工程进行修复,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另请他人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修复,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被告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修复费用109400元+12000元=121400元,被告某已支付修复款3500元。 2024年10月30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刘某丙过微信向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了《某集电线清单价格漏项报价表(贤云建筑)》,内容为原告对未约定价款的项目提出自己的报价。 原告所做工程部分工程量约定了造价,部分工程量未约定造价,约定有造价的工程量价款为2154937.44元,被告华某已支付原告1500000元,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57112元,合计2057112元,剩97825.44元未支付。未约定造价的,2025年6月24日,经北京某有限公司鉴定为1925482元,为此原告支付了16000元的鉴定费。 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对案涉工程的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三次摇号抽取鉴定机构,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电话回复一个鉴定机构不能同时对申请的两项事项作出鉴定。被告某乙公司申请鉴定事项未能实现。 另查明,1.2024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优先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的存款2004936.79元,不足部分冻结被告某名下的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缴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2.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将从被告某分包的工程又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于2024年4月20日与原告补签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24年6月7日经测试试验全部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本案案涉部分工程出现问题后,被告某乙公司通知原告进行返工修复,原告明确拒绝返工修复,被告某乙公司、某请他人进行了返工修复,由此产生的返工修复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同时,原告所做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现仅需支付原告97%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有约定的工程量价款为2154937.44元,未约定工程量的价款经北京某有限公司鉴定为1925482元,合计为4080419.44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2057112元,剩余2023307.44元未支付,扣减被告某乙公司、某因返工修复产生的费用121400元、3500元,被告某乙公司还应支付(2023307.44元-121400元-3500元)×97%=1841455元。剩下的(2023307.44元-121400元-3500元)×3%=56952元待质保期届满后再行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对于合同无效,被告某乙公司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7日全部测试试验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6000元问题,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补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是未就工程的全部造价进行了约定,造成对未约定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6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因涉案工程存在层层分包问题,原告要求向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某、某丙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841455元,并按年利率3.35%计算支付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由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 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2元,减半收取11681元,由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已缴纳),由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0631元,余下的11681元退还原告保全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答疑告知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213253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东川区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与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详见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213253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