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921民初372号
原告:焦某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中国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已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已经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已化解,再无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焦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