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03民初593号
原告:范某,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汉族,1971年02月2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苏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范某诉被告曹某、苏州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范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限定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范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