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5民初2195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和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负责人:艾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新和县某服务中心副主任(新和县某局二级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新和县某所干部(新和县某局二级单位)。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和县某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和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145,500元及逾期利息19,139.3元(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5年4月6日,共41个月,逾期利息为:145,500元×3.85%÷12个月×41个月)。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新和县4个万头牛养殖基地配套附属设施建设(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1月5日,监理酬金为145,5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监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以财政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监理费,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新和县某局辩称,涉案工程是2021年11月18日才验收完毕,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某某公司与新和县某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新和县4个万头牛养殖基地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监理酬金:145,500元整。监理期限:计划自2021年7月15日始,至2021年11月5日止……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金额……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正常工作酬金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工程开工后,支付比例:30%,支付金额:43,65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工程主体完工,支付比例:50%,支付金额:72,750元。第三次,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结算完成付清余款,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29,100元……。双方均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并形成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新和县某局亦未支付监理报酬,故某某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新和县某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某某公司主张新和县某局支付监理报酬145,500元及逾期利息19,13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监理报酬的问题,新和县某局认可尚欠某某公司监理报酬145,500元,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新和县某局支付监理报酬14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故某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6日,以14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某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17,541.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和县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疆某有限公司监理酬金145,500元;
二、新和县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疆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7,541.03元;
三、驳回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79元,减半收取计1,796.39元,由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由新和县某局负担1,78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