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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库车某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市某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买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车某医院(以下简称库车某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5)新2923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库车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5)新2923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某工程公司一审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述通用条件、专业条件对酬金的约定构成对协议书酬金条款的变更与补充,本案争议应据此计算。合同专用条件中补充条款第9条具有优先效力,本案应优先适用补充条款,再适用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最后主合同的相关条款。二、某公司依照补充条款的约定计算案涉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基准价,一审法院认可了该计算方式、标准和依据,也确认了案涉工程监理服务费基准价金额为951,520元无误。三、依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第5条,基准价浮动的前提是协商确定,本案双方无此合议基础,故直接下浮违反法定前提且未释明下浮理由,侵害某工程公司的权利;另20%系浮动上限,某工程公司监理工作无过错,且被监理工程项目获省奖,有功反罚显失公正;监理费计算依基准规则以及X号文件,不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且案涉工程在地震带,抗震要求比较高,公共建筑综合性楼体,施工工艺复杂,技术要求高,不符合协商下浮的情形。四、一审法院以某工程公司未履行支付申请为由不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通用条款5.2条系流程规定而非付款条件、期限,应以专用条件5.3为准。且库车某医院已付四次款项626,200元均未履行提前7天提交申请的合同约定,根据履行事实库车某医院未按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补充条款确认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费951,520元正确,但是在基准价的基础上下浮2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任何理由,更不符合行业惯例,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情况,支持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库车某医院辩称,驳回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第一,不认可某工程公司所述本案裁判规则应优先适用补充条款的内容,然后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最后监理合同的做法。双方之间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专用条件、通用条件、附录等,以上内容作为合同组成部分,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工程公司对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补充协议区分先后适用顺序,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951,520元的案涉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基准价问题,双方案涉项目合同价为35,895,169元,工程审定价格为45,851,752元,对原来的合同价双方约定的监理费为626,200元,此监理费已向某工程公司付清,案涉合同结算价高于中标价格9,956,583元,不到1000万,但是某工程公司计算费额的时候,按照超过3000万的标准计算基准价。关于下浮20%的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超过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的上下浮的幅度范围,下浮20%有法律依据。第三,对某工程公司上诉状中所述案涉工程为2018-2019年度第二批新疆建筑工程天山奖医院不知情,未收到此奖项,某工程公司无过错地完成任务是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的义务,不认可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奖励的理由。第四,利息方面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监理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没有提出支付申请,也未协商监理费数额,利息不应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库车某医院向某工程公司支付监理酬金325,320元及逾期利息108,07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库车某医院作为委托人与某工程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库车某医院综合住院楼建设项目监理;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3,069.28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35,895,169.1元。监理酬金:626,20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始至2017年6月22日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1.1.5约定,“监理”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1.1.6约定,相关服务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勘察、涉及、保修等阶段提供的服务活动。1.1.7约定,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过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1.1.8约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1.1.11约定,酬金是指监理人履行本合同义务,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监理人的金额;1.1.12约定,正常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1.1.13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5.2约定,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金额。6.2.4约定,合同签订后,遇有与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颁布或修订的,双方应遵照执行。由此引起监理与相关服务的范围、时间、酬金变化的,双方应通过协商进行相应调整。6.2.5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6.2.6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5.3约定,第一次支付酬金在工程开工后支付20%即125,240元;第二次在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20%即125,240元;第三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20%即125,240元;第四次在待结算完成付清余款40%即250,480元;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监理收费总额,以工程竣工后审定的施工决算总造价金额为基准,依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进行收取。另查明,(1)案涉项目合同价为35,895,169.10元,审定价为45,851,752.8元。(2)库车某医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某工程公司支付监理费125,240元;于2017年8月11日支付监理费125,240元;于2018年6月6日支付监理费250,480元;于2024年9月2日支付监理费125,240元;合计62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库车某医院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某工程公司及库车某医院对已支付监理费626,200元均无异议。某工程公司与库车某医院对因案涉项目总造价金额增加而计算监理费产生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工程公司主张以工程总造价计算监理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GF-2012-XXXX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约定,某工程公司承包库车某医院建设的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的监理工作,签约酬金总价为626,20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始,至2017年6月22日止。现某工程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件第9条补充条款“本工程监理收费总额,以工程竣工后审定的施工决算总造价金额为基准,依据发改价格[2007]XXX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进行收取”的约定,要求库车某医院以决算总造价收取监理费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专用条件、通用条件、附录均是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的签约酬金为626,200元,但通用条件支付一节5.3条约定“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变更一节6.2.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遇有与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颁布或修订的,双方遵照执行。由此引起监理与相关服务的范围、时间、酬金变化的,双方应通过协商进行调整”。6.2.5条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者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专用条件变更一节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前述通用条件、专用条件中对酬金的支付内容、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条件及确定方法进行了约定,应理解为对协议书中签约酬金条款的变更、补充。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建立收费标准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内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1)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习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现某工程公司依据上述计算标准,参照市政工程调整系数及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计算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为951,520元。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上下20%之规定,调整计算本案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为761,216元(951,520×(1-20%)),扣除库车某医院已支付的626,200元,剩余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为135,01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合同通用条件支付一节5.2条约定“监理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现某工程公司未举证已向库车某医院提交付款申请,及工程总造价决算完成后与库车某医院就监理收费进行协商及提交付款申请,某工程公司迟延履行申请付款义务,存在过错,对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某工程公司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监理收费计算方法,计算监理费用135,016元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库车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监理费135,016元;二、驳回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626,200元库车某医院已履行完毕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某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监理费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计算,在双方未对下浮进行约定的情形下,不应按照规定直接下浮20%,且库车某医院未按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库车某医院抗辩称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收取监理费正确,因某工程公司未提出监理费的支付申请,监理费不明确,利息不应支付。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基准价应如何认定。二、库车某医院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施工监理服务基准价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与库车某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费626,200元,系按照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35,895,169.1元予以核算。但案涉工程审定价为45,851,752.08元,某工程公司主张626,200元并非固定价系暂定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8.9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监理收费总额,以工程竣工后审定的施工决算总造价金额为基准,依据发改价格【2007】XXX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进行收取。”另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案涉工程的预算价与最终审定价不一致,根据双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8.9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应以工程竣工后审定的施工决算价为基准收取监理费。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案涉工程系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规定了上下浮动范围为20%,但最终以发包人与监理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库车某医院虽抗辩称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价为35,895,169元,依据合同价核算的监理费626,200元,库车某医院已经付清,对于超出合同价的部分一审法院按照基准价下浮20%正确。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价发生了变化,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最终审定价予以核算监理费,一审法院按照案涉工程的审定价及合同的约定计算监理费并无不当,但在某工程公司与库车某医院均认可协议中并未约定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进行下浮20%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将案涉工程计取的监理费下浮20%,与双方协议中关于协商确定的约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库车某医院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某工程公司支付的监理费为951,520元,扣减已支付监理费626,200元,剩余未付监理费为325,320元。 关于焦点二,库车某医院是否构成违约责任,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某工程公司主张款项的支付系库车某医院通知其付款,某工程公司提供发票予以付款。而库车某医院抗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系某工程公司向其申请付款,库车某医院才审核付款,因某工程公司并未申请付款,故库车某医院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工程公司并非向库车某医院提出付款申请后,库车某医院予以核对付款,而是某工程公司直接向库车某医院提供发票,库车某医院予以审核付款。众所周知,提供发票系双方对支付金额已进行了核算、金额明确才会出具发票。因此,本案中付款的实际情形与库车某医院关于须由某工程公司先申请其再付款的抗辩意见相悖,本院对库车某医院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抗辩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库车某医院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关于某工程公司的利息主张,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违约条款的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专用条款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未约定。现库车某医院未足额向某工程公司支付监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结合本案监理工程价款的最终审定时间,并根据双方关于未按期支付酬金超28天的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时间,本院以欠付监理费325,320元为基数,自案涉工程审定之日后第29天即2019年2月14日起至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即本院分段计算利息为71,658.19元[(325,320元×4.9%÷365×188)+(325,320×3.58%÷365×1849)]。 综上所述,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5)新2923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 二、库车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25,320元及逾期利息71,658.19元; 三、驳回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44元,由新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2.08元,由库车某医院负担70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