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1民初1009号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县某某服务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塞某,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县。
原告新疆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县某某服务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宁县某某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本金668,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新疆伊犁州伊宁县某工程,监理费用为6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义务,该工程业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却拖欠原告监理费至今分文未付。
伊宁县某某服务站承认新疆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其提出因财政拨款未到位,导致拖欠原告的监理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为668,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伊宁县某某服务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6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00元,减半收取计2,620.00元,由伊宁县某某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