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223民初429号
原告:新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新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