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5民初747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晟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某分局,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单位负责人:戴某,该分局副局长。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某分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44元,减半收取计43.72元,由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