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081民初1167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31883755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8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补交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损失20,0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灯市劳人仲字(2021)2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2017年4月2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包装工,月工资4,800.00元左右。平时上班打卡是人脸识别,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不给原告交社会保险。2020年9月,被告让原告签了一份劳务合同,又在2021年2月2日早上,被告的管理人员班长开早会通知原告说:五十八岁以上员工春节后不用来上班了,当时有4个人被辞退。原告工作到2021年2月8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就离职了。所有,被告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被告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辞退原告,原告本身在我公司工作很好,一直都是优秀员工奖。我们企业没有辞退原告,原告也没有跟我们签订离职协议,原告也没有进行岗位的交接。原告在2020年2月7日就不来了,也没有给我们任何理由,之后我们也找过原告,要求原告上班但是原告没有来。保险是原告在其他单位交过保险,中间断档了,原告没有补上,导致我们没有办法去给交。 原告***绕其诉讼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资明细; 证据2、电话录音(***); 证据3、和同班组木匠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证据3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依据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照片,年终奖领取明细,证明原告在2020年底获得了优秀员工奖; 证据2、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离职需要手续。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我得到了优秀员工奖500元;证据2,被告没让我办离职手续,口头就给我撵走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申请表跟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到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包装工,月工资4,082.92元,2020年年底原告被评为被告公司优秀员工。2020年2月7日起,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到单位上班。2021年原告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决定书:“对申诉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在社会保险部门有账户,但自2016年后未进行缴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工资表、照片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建立的经济社会关系,是劳动者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就职时间为2017年4月2日。关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否认口头通知原告不再上班的事实,但结合本案的录音及聊天记录,原告离职原因可认定为被告无故辞退,故原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21年2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9个月,经济补偿的年限为3.5年。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82.92元,故其经济补偿金为14,290.22元(4,082.92元/月×3.5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现因被告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不能对其社会保险进行补办,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其他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290.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章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