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

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意龙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081民初1249号 原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318837556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意龙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076283676Y(缺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原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盘锦意龙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意龙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计金额玖拾万元整(¥900000元),现欠尾款壹拾肆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148450),超出合同截止日期尚未结清,原告认为双方应当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金,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订货尾款1484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微信记录截图、银行明细、发票、业务回单。 被告盘锦意龙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8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墨坩埚等,现被告欠尾款壹拾肆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148450)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意龙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8,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