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

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0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铁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给付责任,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新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对此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不服单位的约束与管理,擅离职守且不遵守公司的规定,离职后没有向公司做出声明与说明,在公司向其询问情况并要求其到岗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依然我行我素,既不上班也没有与上诉人办理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此,被上诉人擅自离职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的过错与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结合原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擅自离职,而且经过上诉人多次催告拒绝到岗,原审“推定”上诉人“无故辞退”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综上,在全国进行营商环境保护的形势下,企业的合法权益更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法律不应该无限制的倾向于所谓的“弱势群体”,这样的结果无疑会导致社会公平正义的偏颇,也会势必造成一部分员工无所畏惧,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法律约束形同虚设。上诉人认为灯塔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公正、客观的,因此,根据原审证据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8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补交社会保险的经济赔偿损失20,0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4月2日到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包装工,月工资4,082.92元,2020年年底***被评为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公司优秀员工。2020年2月7日起,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口头通知***不再到单位上班。2021年***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决定书:“对申诉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在社会保险部门有账户,但自2016年后未进行缴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工资表、照片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建立的经济社会关系,是劳动者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均认可***的就职时间为2017年4月2日。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否认口头通知***不再上班的事实,但结合本案的录音及聊天记录,***离职原因可认定为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无故辞退,故***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21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在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3年9个月,经济补偿的年限为3.5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82.92元,故其经济补偿金为14,290.22元(4,082.92元/月×3.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现因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不能对其社会保险进行补办,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其有其他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14,290.2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是擅自离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