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081民初3754号
原告:***,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灯塔市铧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318837556M。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系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等义务,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5,667.51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担任操作工一职,2018年3月因工受伤致左手中指骨折,原告考虑操作工作存在一定危险性,开始在淘宝上购买编程课程及相关书籍,自学电脑编程。2019年5月原告被单位调度到编程员岗位,2021年4月被告单位领导将原告及其他员工一同叫到办公室,称想干下去的人签订这个《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以下简称“商业技术合同”),原告当时迫于自己员工的身份,和其他员工一起在两分钟左右便签订完合同,实际原告几乎没看合同内容,而且单位领导也未对该合同内容中的约定内容进行任何提示说明,该合同签完后便立即被单位收走,原告在离职前再未看到过该合同。202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领导协商离职,被告单位领导同意原告离职后,向原告出示了《商业技术合同》的复印件并要求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原告在家中待业期间,被告单位却并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等费用。首先,被告单方制作的《商业技术合同》内容为格式条款,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在本案中,原告签订的《商业技术合同》中存在较多专业术语、对原告限制权利及赔偿责任的相关条款,故被告在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情况下,该合同的内容效力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存在重大瑕疵。其次,《商业技术合同》中对竞业限制适用主体及期限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本案原告仅在被告单位担任过操作工和编程员,并未担任过高级管理人员,且因原告系自学电脑编程并未达到研发人员的资质,甚至未考取过相关等级证书,故更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所以本案原告根本不属于签订《商业技术合同》的适格主体。第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而在被告出具的《商业技术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将竞业限制的期限约定为三年,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再者,被告未依法向原告给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保密费等情况,属于根本违约,甚至存在效力问题。第一、针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在被告出具的《商业技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却未约定相应的经济补偿条款及支付方式。原告曾向被告单位致函,要求被告答复是否继续履行《商业技术合同》及如果履行何时开始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用等问题。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回函,内容为《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正常履行,且依据第五条第3款规定,甲方(被告)在支付乙方(原告)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保密义务,被告公司已经每个月按“质保金”300元的形式对其支付了相应费用,故而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首先,被告在名头中写明其是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用的答复,但是实际答复的对象确变成了保密费,其次,质保金的概念为“信誉或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在概念和每月300元的数额上,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及保密费用的概念及法定标准都不相同。其次,在2020年11月左右,被告单位将原告及其他员工的工资数额还和原来一样,没有任何增加,只是多了一个“名头”而已,就好比,原来工资开6500元,现在只是变成工资6200元加质保金300元,最后到手的工资还和以前一样是6500元。原告及其他员工曾问过领导为什么要把原来的工资分成多个部分,领导说工资数和以前一样,开够不就行了吗,只是做账需要而已,你们不用管。故该质保金仅是为了做账需要,与经济补偿费或保险费等毫无关联。而且该质保金作为做账名头是从2020年11月份出现的,而《商业技术合同》是在2021年4月份签订的,两者在时间上根本无法对应,且《商业技术合同》中也未出现过质保金这一概念,故该质保金只是在原告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而向被告讨要说法时,被告用来搪塞原告的说辞而已。再者,依据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现原告已经离职,工资卡也一直没有注销,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过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条款与相应的经济补偿应当是对等的,按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是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本案被告因在原告离职后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一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故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根本未曾生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二、针对保密费用,被告在《商业技术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甲方(被告)在支付乙方(原告)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通过这项条款可以看出,被告单位认可并考虑到应向原告支付保密费用这一事实,但结合该规定后半段及被告对原告在“竞业限制的回函”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声称已将应付的保密费包含在曾给付给原告的工资报酬内。但实际上,所谓的质保金名头只是为了单位做账需要,在《商业技术合同》中根本没有出现过质保金这一概念。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被告未给付保险费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本案无论从事实情况还是法律规定来看,被告所谓包含在工资中的“质保金”等同于“保密费”等说辞,只是被告在拒不支付任何费用的违约情况下,还想强迫原告继续履行《商业技术合同》而已。现原告因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而生活困难,经济拮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费5667.51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证明被告单方制定的合同中包含的竞业限制等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告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用(要求不低于任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的30%),并请求被告书面回复是否继续履行《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时间、数额等问题;3、快递单据及《回复函》,证明被告恶意用《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中不存在的“质保金”来规避法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保密费等责任,并且还强制原告在未得到任何费用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该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等条款;4、工资卡及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八月份离职至今一直未给付过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保密费等,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等义务;5、原告为自学编程购买的网课及书籍,原告所发的微信朋友圈,证明原告工伤后开始自学编程,且在被告将原告安排在编程员岗位前,原告已掌握编程技能,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培训。
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说的现在没有工作及经济困难。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保密协议(复印件),证明合同有效;2、工资表,每个月均有本人签字,证明工资中包括保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担任编程员一职。2021年4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其在离职之后三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工作,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也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甲方在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202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询问被告:“1、是否继续履行保密合同;2、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金额及履行时间。”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原告发送《回复函》,内容为“保密合同正常履行,甲方在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公司已经每个月按质保金300元的形式支付了相应费用,故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于庭审之前(即2022年1月4日)尚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297.24元,且原告诉讼请求中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667.51元,被告于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667.51元。
另查,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1月15日针对原告的申诉书作出不在本院受案范围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告知函》、快递单据、《回复函》、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庭审答辩中对原告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667.51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尚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已经发函催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解除;
二、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66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