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

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铁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灯塔市铧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秘保密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或将此案发回重新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对此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程序员,日常工作就是编制程序、设计审核产品,掌握并了解涉密产品的设计、生产、加工等全部工作事务,并参与到涉密企业进行视察、考核、谈判等,在履行职务期间掌握上诉人公司的大量技术秘密及军工产品秘密,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通过被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及岗位的特殊要求,足以证明其掌握公司大量的核心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特殊领域的秘密,被上诉人负有相关的职业操守和保护公司利益的责任。在此前提下,上诉人按照每月300元给予被上诉人竞业限制(保密)费,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因上诉人给付的保密费从未间断,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其争议在于被上诉人突然提出离职,双方对保密费的数额产生争议,并不是拒绝支付。在原审调解的过程中,上诉人也一再表示正常支付该部分费用,并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数额予以支付。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秘保密合同》不当并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也与事实不符,另外,在判决解除《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秘保密合同》的同时,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667.51元是显失公正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以及从保护营商环境的要求出发,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的《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秘保密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或将此案发回重新审理。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不是签订《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的适格主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本案答辩人仅在上诉人单位担任过操作工和编程员,并未担任过高级管理人员,因为答辩人系自学电脑编程并未达到研发人员的资质,也未考取过相关等级证书,故更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为《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复印件)》(以下简称“商业技术合同”)与工资表(复印件),该两项证据的内容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均毫无关联,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答辩人不属于签订《商业技术合同》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所述的“质保金”并非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及保密费”,其在数额及给付时间上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恶意捏造。从一审上诉人与答辩人提供的《告知函》、《回复函》、《商业技术合同》等证据内容及举证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虽承认单位应承担竞业限制补偿费与保密费等,但却一直在规避竞业限制补偿费、保密费的具体费用与给付时间,甚至在《回复函》中还答非所问,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了答辩人请求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时间,所以可以看出,上诉人已认可其未给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事实,并且在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商业技术合同》中也没有提及“质保金”这一概念及作出任何约定,但本次上诉状中上诉人又将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写明的“300元质保金”改成“300元竞业限制(保密)费”,故意将该名头进行概念偷换。故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述事实存在恶意捏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款可以说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是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必要条件,而且为防止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以各种借口逃避履行竞业限制补偿义务,最高法民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质保金”与“竞业限制补偿费、保密费”的字面含义、给付期限与方式(在劳动关系结束后,按月给付)、法定数额(不低于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等规定均不相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在履行了竞业限制等义务的情况下,请求相应的补偿费用。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单方出具的《商业技术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当答辩人发函向上诉人询问竞业限制补偿给付数额及方式时,上诉人在回复函及上诉状中表示,该竞业限制补偿已包含在“300元质保金”中,故可以推定,本案上诉人单位对存在竞业限制条款和应给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事实均予以承认,但其实答辩人直到一审开庭时都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费,而上诉人所称的“300元质保金”实际上只是上诉人为规避给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借口而已,从上诉人提供的回复函及工资表中显示的“质保金”与“竞业限制补偿费、保密费”的字面含义、给付期限与方式、法定数额等规定均不相符。现答辩人已满足上述法定条件,且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没有支付过答辩人任何经济补偿,该一审庭审时已是答辩人离职的第五个月,故答辩人现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其次,如法院认为上诉人对竞业限制补偿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那么更应认定答辩人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必须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同时约定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而本案中,如法院认为对经济补偿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该条款可以推定,竞业限制义务因缺少履行要件而无需继续履行。再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表明,存在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况下,必须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而上诉人将“300元质保金”说成“300元竞业限制(保密)费”及对竞业补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明显是为了损害劳动者权益,免除上诉人单位责任而故意为之的。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故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也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甚至该竞业限制条款因效力问题根本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而答辩人因履行了竞业限制等义务而生活困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认为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并支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等义务,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5,667.51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在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担任编程员一职。2021年4月20日,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其在离职之后三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工作,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也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甲方在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2021年8月13日,***向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询问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1、是否继续履行保密合同;2、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金额及履行时间。”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发送《回复函》,内容为“保密合同正常履行,甲方在支付乙方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公司已经每个月按质保金300元的形式支付了相应费用,故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于2021年8月17日从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处离职。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庭审之前(即2022年1月4日)尚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主张月平均工资为6,297.24元,且***诉讼请求中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667.51元,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现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尚欠***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667.51元。另查,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1月15日针对***的申诉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告知函》、快递单据、《回复函》、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一审法院认为,***与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庭审答辩中对***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667.51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且***已经发函催告,故对于***要求解除与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与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解除;二、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给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667.5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预交),由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辽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1.《保密协议》二份、《加工合同》二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生产性质与国防工程有关,应履行相关保密责任;2.《程序清单》三份、《工作总结》二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了解产品的设计编程及相关的工艺流程,其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事了具有保密义务的工作。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的人员。根据争议双方所签《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的内容来看,***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营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争议双方在《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案涉《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为无效,***的竞业限制期限为自2021年8月起的二年。 关于***提出的“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解除争议双方所签《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的诉讼请求,《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是争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劳动者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未予约定,***主张解除,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与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员工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保密合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解除; 二、变更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向***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889.17元(自2021年8月起至2023年8月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预交),由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上诉人辽阳兴旺石墨制品有限公司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